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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何京潤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中市賴厝廍福德祠、大台中市賴厝廍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