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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李輝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文等間因退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退還買賣價金之訴,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4258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退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