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黃啟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諦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內容均不明確,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再者,本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據原告具狀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內容均不明確,原告應補正該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是否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所述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並不知情之過程等原因事實之內容到院。

二、承上第一點,倘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有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出資額之股東權確定不存在,倘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0,000元,則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併陳報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