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紀明慧被 告 紀睿宸
紀曉欣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廢棄汽車移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 號之地下停車位,返還停車位於原告」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該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格,玆經原告查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停車位之停車費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