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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紀明慧被 告 紀睿宸

紀曉欣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除訴之聲明第2 項載明給付停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0元外,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廄棄汽車移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 號之地下停車位,返還停車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或鑑價報告),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停車位之停車費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