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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林青玉

邱鏸瞋邱鏸萱上列原告與被告董乃嘉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2916元、第 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7896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4800元、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9094元、第 5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5708元、第 6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4689元,合計為103萬5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