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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游信勝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顏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停止系爭露台馬達運轉等發出振動、製造噪音行為及將系爭露台之魚池拆除(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至於原告以被告應就系爭露台馬達運轉等發出振動、製造噪音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被告停止系爭露台馬達運轉等發出振動、製造噪音行為及將系爭露台魚池拆除之原告所有之利益數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此計算,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停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