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洪丁全被 告 林清標
黃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標、黃世明間塗銷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地役權存在所減價額予以核定,惟因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