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被 告 王文祥
彭及訓林易勳廖聰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王文祥、彭及訓、林易勳及廖聰熹等人未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費,依原告社區收費公告內容即視同棄租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王文祥、彭及訓、林易勳及廖聰熹各將該社區內編號29號、75號、131 號及16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遙控器返還予原告,自應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暫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