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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廖益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益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如不同地號應分別列出,或原告所有土地因自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而與公路聯絡,原告所有土地增加之價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