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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廖益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益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800元【原告未表明通行範圍之面積,本院依原告所畫附圖之長度換算比例尺,乘以起訴狀所載約定寬度6公尺,709地號:1公分*1200=12公尺,711地號:3公分*1200=36公尺,(12*6)*13700+(36*6)*84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