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廖美蓮
林源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交付原告廖美蓮,並向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廖美蓮。」,原告應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請求過戶車輛之價值計算),並提出車輛中古車市價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源泉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4萬元。
三、原告應按其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57,33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