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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阮垂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原告阮垂玲與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中東興分公司間因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已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原告起訴主張第一、二、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原告可得之訴訟上利益,即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