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86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錫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8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