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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劉郁庭被 告 康嘉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是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損益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