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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原告因請求退還保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退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