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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紐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玠吟上列原告與被告奇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4 年度司促字第74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