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0號原 告 蔡肇軒被 告 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秀淳人被 告 簡建峰上開原告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秀淳、簡建峰(原名簡義豐) 等人間公司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等三人應共同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之人,並將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所有。第二項:被告林秀淳應將其對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之人。」。是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因涉及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然起訴狀並未附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價額,故聲請人應予補正。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秀淳於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股權,經本院連結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秀淳之出資額為新臺幣3,000,000 元,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
000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後,再予核定後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