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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3號原 告 潘又綸被 告 潘義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819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附表┌──────────┬──────────────────┐│ 訴 訟 標 的 │ 價 額 │├──────────┼──────────────────┤│屏東縣○○鄉○○村段│面積82.30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 ││171地號土地 │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27萬1590元 │├──────────┼──────────────────┤│屏東縣○○鄉○○路77│現值20萬6600元 ││巷5號建物 │ │├──────────┼──────────────────┤│ 合 計 │47萬8190元 │└──────────┴──────────────────┘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