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陳萬貴原告因請求共有物管理終止租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萬選等進行調解(104年度司中調字第975號),惟因調解不成立而經原告請求逕為訴訟,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係聲請點交分得之共有物,惟因共有物上存有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不及之被告吳美媛所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聲請終止被告陳萬選等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其目的雖在請求點交分得之不動產,惟租賃契約如不存在,原告即得持原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終止被告陳萬選等與第三人租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租賃權涉訟,依該條規定,應以被告陳萬選等與被告吳美媛索訂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記載,租金為每月8萬元,租任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4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元(計算式:8萬*12*4=384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8,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8,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