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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源雄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2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