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0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4,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1, 6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