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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洪春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桂蘭、林伯村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1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