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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林彥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於訴狀記載被告為「6099-UR MAZDA 6 前車主」,而未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復未具體其原因事實,僅略載「W 先生指的是陳先生(他自稱)說自己是車主本人……,而在車子過戶後電話完全不通,並且說保證車子無泡水和任何事故,一切都查起來,都不老實,有詐欺之故意」、「林先生主張W先生網站上稱這輛車並無事故,因為信賴W先生所為保證才願意購買,如果W 先生有詐欺之故意,而且林先生可以舉證證明,可依民法規定向W 先生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這部車為事故車的話,W 先生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林先生得依民法解除契約,W 先生在再將汽車交付林先生時,這部車必須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而且因為W 先生有做保證,所以必須有W 先生保證品質,舉例而言,車體左前方大樑、車體右前葉子板、車體右廁大樑等車體主結構曾撞擊扭曲的話,其價值減少很多,林先生可以請求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㈠、表明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何,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

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

㈢、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