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曾爵伶被 告 珍美美妍診所即鄭義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及職業病需進行頸椎手術為由,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辦理留職停薪,嗣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時,卻遭被告拒絕,故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1210=3,360,000)。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