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戴麗莎被 告 顧晨韋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戴言晨(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101年7月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戴麗莎自被告顧晨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麗莎與被告顧晨韋(原名顧紹寶)於民國93年7月12日結婚,因婚後感情不睦,性格不合,遂於10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惟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即自訴外人受胎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雙胞胎戴言晨(嗣於101年7月5日死亡)、戴希帆,致該對雙胞胎依法被推定為兩造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該對雙胞胎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工作經常在外地,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不多,且有共識不要生育而採取避孕措施,故戴言晨與戴希帆均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女戴言晨、戴希帆為同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雙胞胎,因受胎期間兩造有婚姻關係,致該二名子女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其等實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戴希帆與被告間之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觀諸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據D8S1179等7組DNA標記項目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與戴希帆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遺傳標記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雙胞胎之一之戴希帆既經鑑定非自被告所出(戴希帆部分業於104年3月9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裁定確認非其母戴麗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另名已歿之雙胞胎戴言晨自亦堪認定非自被告所出之子女,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