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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郭福一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 告 倪福三

倪福賜倪福祿倪福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福全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倪飛鷹(男、民國○年0月0日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其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戶籍登記上,父親欄空白,母親為倪郭蕋雲。惟原告實際係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倪飛鷹與原告生母倪郭蕋雲所生。茲因被繼承人倪飛鷹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渠於死亡前未認領原告。原告前已偕同被繼承人倪飛鷹之子即被告倪福全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倪福全間確實具有相同父系之血緣關係,堪認被繼承人倪飛鷹確係原告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倪飛鷹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並從母姓。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與被告倪福全確認是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父親】)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倪飛鷹死後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以判決宣告其於死後認領後,仍繼續從母姓部分,經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經生父認領後,其稱姓問題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