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蔡昱伶法定代理人 蔡嘉惠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江敏村
葉柏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江敏村之婚生女。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柏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柏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敏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蔡嘉惠與被告江敏村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復於98年3 月31日離婚,原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屬於蔡嘉惠與被告江敏村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江敏村,然實則原告係蔡嘉惠與被告葉柏良同居受孕而生,原告與被告葉柏良業經DNA 親子鑑定,認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被告葉柏良,而非被告江敏村,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柏良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DNA 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江敏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被告江敏村,惟原告主張其生父實為被告葉柏良,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葉
柏良所是認,並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柏良與蔡昱伶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被告葉柏良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葉柏良之親生子,堪認原告非被告江敏村之子。
⒉依原告陳稱:其母親於近期進行親子鑑定,才知被告江敏村
非原告之生父等語,及參酌原告所提出未經嚴格採證程序之高品世熙醫事檢驗所之鑑驗報告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乙節,此有上開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針對江先生及原告所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參,足認原告最早係於上開報告之報告日期即103 年9 月29日始知悉原告非被告江敏村之婚生女,而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9日提請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江敏村之婚生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自被告江敏村之婚生女及其與被告
葉柏良間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被告江敏村之婚生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江敏村,被告江敏村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江敏村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江敏村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另一被告葉柏良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