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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8號原 告 韓彤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複代理人 王巧儀律師被 告 鄭發棋訴訟代理人 鄭琬玉

吳存富律師張維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韓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鄭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總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美金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點壹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生母韓巫靜華於民國50年2月23日死亡,當時原告年僅3歲,後原告之生父韓丙凡於52年6月2日再娶鄭靜(原名鄭金英)為妻,當時原告年僅5歲,鄭靜視原告為己出並撫養原告成人,且未生養其他子女。原告自小即將鄭靜視為母親,鄭靜亦扮演其母親之角色,從原告入學、畢業、工作、結婚,皆參與原告之成長,並拉拔原告長大。自52年6月鄭靜與原告生父韓丙凡結婚時起,至104年6月21日鄭靜過世止共52年間,原告與鄭靜二人均以母女相稱,互相扶持,向為街坊鄰居眼中感情甚篤之母女。依19年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幼撫養不以書面為必要,鄭靜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

二、另被繼承人鄭靜之弟即被告否認原告為適格之繼承人,僭稱繼承人並辦理被繼承人除戶與繼承人完稅等程序,使其得以提領或移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投資款、股票等,是對於系爭遺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占有,其排除原告受領應繼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繼承資格與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以及民法第767絛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無權占有之系爭遺產;又本案被告僭稱繼承人而占有系爭遺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系爭遺產予原告;而被告偽稱其為合法繼承人向國稅局聲請完稅證明,使原告無法受領系爭遺產,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遺產之損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總額新臺幣5,817,943元、美金33,974.1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20日庭訊時更正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算),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228股。

貳、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與被繼承人鄭靜間確有收養合意,被繼承人鄭靜從未將原告認作自己子女之意,被繼承人鄭靜生前多次親口告知被告,其無意將原告當作自己子女,此從被繼承人鄭靜至104年過視為止,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以書面申報原告為自己養女」之程序可知,又被繼承人鄭靜癌症末期曾當面囑咐被告為其辦理身後事及亡夫韓丙凡墓地相關事宜,主因即為,其認知原告僅為姻親關係之繼子女,對之無法信賴,抑且,被繼承人鄭靜生前為已故亡夫韓丙凡購置墓地,以供安葬韓丙凡之骨灰,之後其曾親赴園區櫃台轉告承辦人員待其往生後,墓地之繼承人及管理人應變更為被告,顯示其確實未將原告認作自己子女。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業因自幼撫育成立收養關係(按此僅為假設),惟原告為47年次,被繼承人鄭靜為30年次,二人僅相差16、7歲,違反舊民法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揭載:「…本案意見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子女應長於被收養子女20歲以上之限制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等語,暨該號解釋就撤銷權人均無特別限制,被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又被繼承人鄭靜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均未動過,應無無權占有、受有利益等事實,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要件均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訴外人鄭靜間親子關係存在,該身份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訴外人鄭靜亦已死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鄭靜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韓巫靜華於50年2月23日死亡,當時原告年僅3歲,後原告之生父韓丙凡於52年6月2日再娶鄭靜為妻,當時原告年僅5歲,鄭靜視原告為己出並撫養原告成人,且未生養其他子女,依19年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幼撫養不以書面為必要,請求確認鄭靜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鄭靜與原告間有收養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舊式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復經證人張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認識被繼承人鄭靜?)小時候因為跟被繼承人鄭靜同住在眷村內,所以認識的。(問:有沒有跟被繼承人鄭靜往來?有沒有去過被繼承人鄭靜的家?有沒有跟被繼承人鄭靜很熟悉?)我有看過被繼承人鄭靜跟她的家人在眷村庭園散步,但是我有沒有去過被繼承人鄭靜的家我記不清楚,有可能小時候有去過。我們會彼此打招呼,並沒有熟悉到被繼承人鄭靜會告訴我她家裡的大小事,被繼承人鄭靜是屬於長輩,我是晚輩。(問:看到被繼承人鄭靜跟她家人在散步,是跟何人家人在散步?)跟被繼承人鄭靜的先生還有韓彤在散步,早晚的時候會看到,我只有跟被繼承人鄭靜打招呼。(問:被繼承人鄭靜有沒有跟你介紹跟她散步的人是何人?)沒有介紹,但是他們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我看到他們都同住一個屋簷下。(問:有沒有聽過韓彤如何稱呼被繼承人鄭靜?)有一次被繼承人鄭靜跟韓彤到我家買魚飼料,我媽媽跟被繼承人鄭靜聊天,有提到時間過很快,一下子就過了三十幾年,我媽媽有問被繼承人鄭靜妳女兒是否在做空中小姐,被繼承人鄭靜回答沒有在作空中小姐,現在在全球人壽做保險。(問:被繼承人鄭靜有沒有回答,我女兒在全球人壽做保險?)有,因為我有跟韓彤去幫我兒子買保險,我打電話去被繼承人鄭靜家,被繼承人鄭靜接電話,被繼承人鄭靜說我女兒不在,有什麼事情,我會轉告我女兒。(問:住在雙十新村的時候,你看到被繼承人鄭靜跟韓彤的互動,你會覺得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們是一家人,因為我爸爸是擔任雙十新村的大門管理員,他們都會一起進出。(問:住在雙十新村的期間,那時候有多久?)十年,這十年期間,我的感受他們是一家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其所言,核與證人韓承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媽媽、爺爺韓丙凡、奶奶鄭靜同住雙十路二段69號,住到國小三四年級,後來因為教育問題,因為我很皮,出事都會去找爺爺奶奶擋,所以媽媽認為要搬出去,我與媽媽搬到雙十路二段139號,但我還是兩三天會回去爺爺奶奶那邊,媽媽則是每天回去與爺爺奶奶聊天相處,晚上會回來139號住,但如果爺爺奶奶生病則會在那邊照顧並過夜」、「我與媽媽住到我大學畢業。我後來有出國留學,自己或跟媽媽過去看爺爺奶奶都有,後來爺爺過世,就看奶奶。我剛剛所說的奶奶就是鄭靜,奶奶稱呼我乖孫子、小寶」、「(問:鄭靜生病期間,都是何人照顧?」都是我母親照顧。有時鄭靜的妹妹林金玉、鄭靜芬也會照顧,大都是我媽媽照顧。直到18歲才知道鄭靜非你母親生母。」、「我調皮搗蛋時我被媽媽打,我就跑去躲在爺爺奶奶那邊,爺爺奶奶會跟媽媽說他們以前教育媽媽也沒用打的,所以要媽媽不要用打的。」、「每天大概晚上七、八點,我媽會到奶奶家那邊,陪他吃飯看電視,會帶狗狗過去,有時候會帶她去看病,或帶鄭靜參加莒光新城中庭的聊天,聊天後或吃完晚飯後會回來,約晚上十一點再打電話問奶奶是否上床睡覺,確認睡覺後,我媽才會睡,我的認知就是母女關係。」、「奶奶癌症分兩階段,有一階段都在家裡休息,鄭靜睡我爺爺那間房間,由我媽媽照顧,另一階段轉到榮總,由我媽媽照顧,我一個禮拜去一兩次探望奶奶」、「我18歲才知道這些我媽跟鄭靜不是母女的事情,之前相處很融洽,就是跟正常母女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均證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間平日生活互動與一般母女互動無異之情狀,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玉、陸錦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稱呼被繼承人鄭靜為媽媽(均見本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婉玉亦陳稱:當時我參加葬禮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出席,並且站在女兒的位置。原告是姑媽即鄭靜之繼女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繼承人鄭靜於52年6月2日與原告父親韓丙凡結婚後,遷入韓丙凡與原告同戶,被繼承人鄭靜與韓丙凡未生養其他子女,且與韓彤之互動,如上開證人所述,亦與一般親生母女情形無異,另依原告及證人韓承志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於年幼時即與被繼承人鄭靜及父親韓丙凡拍攝照片,並有原告結婚時,有原告與前夫、被繼承人鄭靜及父親韓丙凡著禮服之合照,益徵被繼承人鄭靜自原告年幼即與其共同生活,且有將原告視為子女撫養之意思。故被告執前詞辯稱,被繼承人鄭靜無自幼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固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然違反該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僅係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查被繼承人鄭靜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鄭靜之年齡固未長於原告20歲,然其收養關係迄至被告死亡前,未曾經法院撤銷,是被繼承人鄭靜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仍然有效。被告所辯稱其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一節,

1.本院審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固定有明文,惟就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始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將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限制之情形,明訂為無效。而上開條文修正前,依當時之解釋例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均可參照)。準此,本件收養者即被繼承人鄭靜之年齡雖未長於原告20歲以上,然其等間之收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僅為有得撤銷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2.次按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對於違反民法第1073條所定年齡限制之收養關係,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理由參照)。而觀諸民法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民法第989條至第997條),此參衡司法院47年7月25日(47)台函民字第4103函「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被收養者或其本生父母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釋示要旨亦明。所謂得撤銷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應僅限定在收養人、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不包括收養人之繼承人,自屬灼然。尤以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基於身分關係不得繼承之特殊性,本件被告固為本件被繼承人鄭靜之胞弟,但無法繼承鄭靜撤銷本件收養之權利,亦即被告並非得請求撤銷原告與鄭靜間收養關係之撤銷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三)基上,被繼承人鄭靜與原告之父婚後入籍與原告同住,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撫養長大,有以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將原告自幼撫養之事實,雖被繼承人鄭靜並未為書面之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繼承人鄭靜所為之收養行為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若係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在家,收養行為即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繼承人鄭靜既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原告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間因收養成立親子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鄭靜間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亦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7號解釋揭櫫在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靜間因收養成立親子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靜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卻於被繼承人鄭靜死亡後,登記為被繼承人鄭靜之繼承人,已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回復之。是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本院既已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其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被繼承人鄭靜之遺產┌────┬───────────┬─────────┐│財產種類│名稱 │核定價額或股數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匯│美金3274.52元 ││ │綜合存款)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新台幣129,843元 ││ │儲蓄存款) │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新台幣449,847元 ││ │活期儲蓄存款) │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新台幣150,913元 ││ │ │ │├────┼───────────┼─────────┤│存款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新台幣38,481元 │├────┼───────────┼─────────┤│投資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3,228股 │├────┼───────────┼─────────┤│投資 │和庫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新台幣5,048,859元 ││ │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美金30,699.59元 │├────┼───────────┼─────────┤│總計 │ │新台幣5,817,943元 ││ │ │美金33,974.11元 ││ │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 │司股票33,22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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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