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0號原 告 蔡玄語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优到‧麗比合即羅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优到‧麗比合即羅佩華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宜芳與被告於民國74年5 月31日結婚,復於80年3 月25日離婚,而蔡宜芳係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屬於蔡宜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蔡宜芳與訴外人吳清陽受孕而生,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與吳清陽為親子血緣鑑定後,始確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3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吳清陽是蔡玄語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吳清陽是蔡玄語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本系統之總排除率為0.0000000 。」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0月7 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吳清陽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吳清陽之親生子,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㈡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4 年10月7 日親子鑑定結果
出來,才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等語,及參酌原告所提出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日期為104 年10月7 日乙節,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可參,足認原告最早係於上開報告之報告日期即104 年10月7 日始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而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6日提請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之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