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康朝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劉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蔣永和
許瓊元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則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萬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02年12月11日起至回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判決;嗣於 103年3月27日具狀就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5月27日具狀就此項聲明及前揭第㈢項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2次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復於103年7月14日具狀就前揭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3年12月9日具狀就該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 2次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述各該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瓊元(係於103年8月1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業於10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依其住所送達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已於104年9月24日,將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6地號,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114地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地號,下稱系爭 114地號)之農地(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農地),前於102年8月間,遭被告挖潰田埂,並毀棄其上即將成熟之稻穀,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所)報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原告向日南派出所報案時,雙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進行協調,因兩造本均認識,被告亦表達願意處理、賠償之誠意,故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地及其上作物,雖無端遭被告毀棄而蒙受重大損害,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雙方乃於 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而口頭約定被告須賠償100萬元,並由被告4人分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惟被告嗣並未依約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整地費用:
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已無法耕作,為復原至得耕作之狀態,須先整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無奈只得自行僱工整地,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原告得就被告尚未回復部分自行回復並請求相關費用。系爭農地之整地工程已於 103年5月1日完工,經原告與承攬人結算,此部分費用總計為 104萬4500元,並經承攬人於103年5月10日收訖。又被告於102年9月間,除於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上堆置廢棄物、毀壞稻穀外,另有挖潰田埂之侵權行為,就此部分損害,原告初步詢價尚須 5萬4000元以回復原狀,爰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者合計 109萬8500元(計算方式:104萬4500元+5萬4000元=109萬8500元)。
㈡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
①稻穀款部分:
原告前以系爭農地耕作,1年可實施2期耕作,且所耕作稻穀賣予大甲區農會,所得款項均係由大甲區農會匯至原告父親康坤龍於大甲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原告於 101年7月、11月所得之第1、2期稻穀款,分別為 19萬9681元、14萬6903元。系爭農地無端遭被告破壞,縱整地完成,估計仍須 1年時間涵養地力方得復耕,意即原告除今年第 2期稻作遭被告毀棄外,明年第1、2期稻作及今明兩年休耕期間之作物亦將無法施作。加以水稻自插秧至收割約需4個月時間(臺灣地區通常1期稻作所需日數為120~150日,2期稻為100~120日),故104年 7月該期稻作勢必亦將無法收成,爰以 101年所得稻穀款估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萬3168元(計算方式:14萬6903元+19萬9681元+14萬6903元+19萬9681元=69萬3168元)。
②休耕作物部分:
原告原於每年休耕期間尚可在系爭農地種植高麗菜等作物賣予他人,且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8日因出售高麗菜可收入17萬6000元,爰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年、104年休耕期間之作物損失合計35萬2000元(計算方式:17萬6000元×2=35萬2000元)。
③綜上,原告所受相當收成之損害合計為 104萬5168元(
計算方式: 69萬3168元+35萬2000元=104萬5168元)。然因兩造前就農作物損害部分之賠償額,已口頭約定為100萬元,兩造就該100萬元之約定,係就原告農損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其性質並非違約金,故原告就此部分相當收成之損害即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0萬元。
㈢違約金: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
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農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原告 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其性質當屬「違約金」。被告劉清輝抗辯系爭切結書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實令原告不明所以。玆被告既逾102年9月26日,仍未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而由原告自行僱工於 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則被告自應按日給付 1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止合計 75日之違約金共75萬元(計算方式:1萬元×75日=75萬元),暨自起訴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1日起至整地完成之日即 103年5月1日止,合計142日之違約金共142萬元(計算方式:1萬元×142日=142萬元),二者合計217萬元,並加給其中 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之稻穀及田埂,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且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原告因而自行僱工整地,於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致原告受有支出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相當收成之損失100萬元,合計 209萬8500元等損害。惟因原告就其所執有被告許瓊元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為40萬元本票,已與被告許瓊元就該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許瓊元並已清償完畢。另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故扣除上開已受償之60萬元(計算方式:40萬元+10萬元+10萬元=60萬元),被告尚欠 149萬8500元(即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約定農損賠償100萬元-被告許瓊元清償 40萬元-被告吳俊宏清償10萬元-被告蔣永和清償10萬元=149萬8500元) 未賠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9萬8500元,並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 217萬元。至原告雖已與被告劉清輝達成和解,然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本件訴訟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但若本件判命被告劉清輝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超過40萬元,則於原告執之向被告劉清輝請求給付時,原告同意被告劉清輝於受請求清償時,得據此就判決賠償之金額中逕行扣抵4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其中 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103年 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劉清輝提出之毀損等刑事告訴部分,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輝僅單純受僱於吳俊宏,並未參與共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劉清輝確有與其他被告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共犯上開犯行,且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予以適法裁判。退步言之,縱劉清輝並非「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農地,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其僅憑吳俊宏片面之言,未經任何查證,即駕駛操作挖土機挖掘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亦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本件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與其他被告蔣永和、吳俊宏及許瓊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劉清輝既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自應依約負責。
(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並無遭原告強暴脅迫之情事,該等本票及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在日南派出所前所簽立,其時被告在占有人數優勢,且緊臨日南派出所之情狀下,原告豈有可能對被告加以恐嚇脅迫。若被告果有遭受原告恐嚇脅迫情事,豈會不及時尋求日南派出所員警之協助,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吳俊宏及訴外人吳林秀春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一案(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事實,以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另於本件審理時,證人即協助繕打系爭切結書之警員吳溫哲亦證稱:並無聽聞原告有恐嚇被告情形,益證原告確無恐嚇脅迫情事。被告信口指摘承辦員警為原告親戚,甚誣指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責,顯為卸責狡飾之詞,而不可採。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 4紙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則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事後反悔,不但拒不履行約定,按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致令原告損害一再擴大,且一再對客觀事實加以否認,甚至誣指原告涉犯上開刑責,在在顯見被告事後卸責之態度及惡性重大。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 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自不應酌減。
(三)被告確實未依約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被告劉清輝及吳俊宏雖辯稱其等已於 102年9月9日依約進場回復原狀,係原告不願讓被告繼續為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2年9月14日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系爭農地上仍有大量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堆置,足見其等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且被告劉清輝及吳俊宏既自承僅於102年9月 9日就系爭農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顯見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整地部分之估價單及收據,即可知原告回復系爭農地之項目明細與實際費用支出,並已經訴外人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收訖無誤。被告劉清輝、吳俊宏空言辯稱整地費用過高等語,實屬無稽。
(四)兩造前於日南派出所協商時,被告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回復系爭農地原狀外,並承諾賠償 10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賠償,且由被告自行談妥內部分擔後,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此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涉及將土地回復原狀,而未提及農損賠償與附表所示 4紙本票之簽發,即可得知整地(系爭切結書)與農損(口頭約定與系爭 4紙本票)實屬二事。
復參諸被告蔣永和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要我們簽發該 4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占他的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要賠償他總共 100萬元,這是原告在我們簽發完本票後才跟我們說的。」等語,顯見系爭 100萬元為兩造約定被告除應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外,另須負擔原告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確有約定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且各該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決定,蓋原告與被告 4人協議時,就農作物損害之賠償金額,原係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嗣經協調,原告方同意降至100萬元,至於被告4人內部如何分擔,係由被告4人自行討論後,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予原告。倘若原告並無農作損失,而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又自認並無過失,則被告豈可能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承諾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並予以金錢賠償,被告事後無端反悔,甚至加以爭執,顯已違誠信。再者,兩造均係有一定年紀、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應知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當不可能於不知原因之情況下,貿然簽發本票予原告,故被告蔣永和、吳俊宏辯稱:原告係在被告簽發本票後才告知原因,顯與常理有違。其等嗣後改稱 100萬元係包含所有損害之擔保,顯亦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以:㈠被告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被告吳俊宏、蔣永和
則分別為貨車司機,因被告許瓊元告知已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故被告許瓊元即委由被告吳俊宏僱用被告劉清輝至系爭農地整地,被告許瓊元並僱用被告吳俊宏、蔣永和至系爭農地工作,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確實曾與被告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土地一事為接洽,且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更僅受被告許瓊元委託而至系爭農地工作,此已據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一案中承認確有此事,然原告於本事件審理時卻又予以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應先就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有故意、過失一事加以舉證。
㈡原告固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當日之情形,係因原告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告賠償,並聲稱:「被告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告算帳」等語,復表示如不簽署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被告離去。被告擔心如不簽署,將受有不利之後果。且被告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當日因身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原告自上午 8點至中午12點許,均不讓被告劉清輝離開,故被告於受原告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且被告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因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原告擔任警察之妹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告同意下所簽立,原告更從未曾告知被告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交付切結書供被告審閱,當日被告均在場而同受原告恐嚇,其中被告吳俊宏並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告確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且被告亦已撤銷受原告恐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與蔣永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三人均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不足採信,玆說明如下:
①整地費用:
原告固主張整地費用部分支出 104萬4500元及被告挖潰田埂等語。惟被告縱有占用原告系爭農地情事,然所占用部分亦僅有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並非全部,故關於整地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未見其明細,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明細,均未說明,而有疑問。況其估價費用顯然高於一般市場之估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田埂係被告所損壞,是原告指稱整地費用部分支出 104萬4500元及回復田埂等語,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請求整地費用前,依民法第 214條規定,應先行催告,然原告未曾先行催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整地費用,於法不合。且被告於 102年9月9日,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事後因原告不願讓被告繼續為之,被告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知原告謂被告尚未回復原狀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整地費用,顯無理由。
②收成損失部分:
原告雖聲稱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額等語,然依據兩造於 102年9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約定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記載,則原告指稱有此部分口頭約定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當初簽發面額合計 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係兩造約定作為損害之擔保(被告原則上否認之),被告認該
100 萬元係損害賠償之預定,即包含全部之損害,並非僅有農損之部分。且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 112、114地號土地1年農作收入損失49萬餘元,實屬過高,不符行情,以被告當初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 1年之農作收入損失,應不會超過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違約金部分:
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知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應加以說明。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須被告不為回復原狀之前提下,原告始可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於 102年9月9日,即依約定進場回復原狀,惟事後因原告不願再讓被告繼續為之,被告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為可歸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雖聲稱被告有口頭承諾違約金 100萬元等語,實不知原告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顯不足採。況且,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11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1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就系爭 114地號土地負責,並無理由。且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違約金應屬於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農損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限於農損一事,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其舉證說明,不足採信。而系爭切結書固載有每日願賠償 1萬元,然此部分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④原告已自被告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分別受償40萬元
、10萬元、10萬元,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此等受償款項加以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與被告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11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系爭 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
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
㈡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 102年9月
26日前,將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原告 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112、114地號土地整地完成。
㈣被告許瓊元所簽交原告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被告許瓊元清償完畢。
㈤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
㈥被告劉清輝所簽交原告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
1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九和解協議書),並給付原告41萬1060元。
(二)主要爭點:㈠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 4
紙本票?㈡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係作
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抑或者係作為全部損害之擔保?若僅係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餘損害之金額是多少?㈢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 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㈠系爭112、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前曾無權占用
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245.23平方公尺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兩造於 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所有位於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6地號(按即系爭
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定完成地主康朝樑隨時可提出相關法律告訴以維護其權益,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康朝樑新台幣壹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金額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劉清輝的訴訟代理人、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警員李文熙、陳坤池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影本及本票4紙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9、14、69至72、214至217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劉清輝之子劉俊和於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調查時已證述:吳俊宏打電話委託伊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農地整地,伊父親劉清輝於 102年8月17日前往工作1天後,後續由伊接替將系爭農地完成整地工作。當時農田有種植稻子,由伊父親與伊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將稻子及土方堆置農田兩旁,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倒。農田中之土石道路係蔣永和叫伊鋪平整建的,供大貨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葉用。伊在現場整地時,蔣永和有指揮伊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舖成道路,由吳俊宏、許瓊元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等情在卷可證(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卷第99頁)。而證人即原告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萬傳於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毀損刑案)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102年8月17日發現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農作物)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102年8月19日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和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原告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偵卷第100頁背面)。加以被告吳俊宏及許瓊元於系爭毀損刑案審理時,均已表明認罪在卷(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103年1月9日所拍攝之系爭 112、114地號土地現場堆置照片(詳臺中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7242號偵卷第10至21頁)及103年2月21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在卷可佐(詳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偵卷第148至152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11
2、114地號土地上之稻作及田埂,進而於該等土地上堆置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等情,應非無稽。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 4紙等語,然原告否認其事。按所謂因被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日南派出所警員吳溫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原告與伊太太同姓,但沒有親屬關係。原告於 102年9月5日晚上報案,但因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伊即依法聯絡本案被告為調查,當天晚上原告與到派出所的被告有協調賠償事宜,但協調不成,所以雙方約好隔日到現場勘查,並通知環保局一同到場,從土地現場回到派出所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協議成立之後,他們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伊幫他們繕打系爭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伊於 102年9月6日,按照他們跟伊講的內容繕打而成。伊繕打時,他們都在旁邊看。伊只看到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無簽本票,伊沒有看到,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而證人即日南派出所另一警員陳杉賢亦證述:伊是當天受理報案之警員,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即102年 9月6日看現場,伊會同兩造及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確認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結束回到派出所後,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談,伊則在派出所內,所以不會聽到他們協談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並非伊所繕打的,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伊不了解等語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100頁)。由此可見,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證人吳溫哲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情誼,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吳溫哲與原告有何親戚情誼關係,兩造於 102年9月6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爭農地現場勘查,返回日南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該派出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後,始進入日南派出所內,要求證人吳溫哲警員幫忙代為繕打系爭切結書,隨後即簽署該切結書,過程平和,未見原告有何恐嚇脅迫被告情狀。果爾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之違法情事,則被告大可當場向日南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乃被告竟仍同意簽名於系爭切結書,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次查,被告吳俊宏固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警詢時陳稱:簽
本票時,原告稱因伊沒有現金可以給他,所以他才要伊簽本票,伊當時並不願意簽名,但原告一直催促伊簽名,伊當下沒辦法,只好簽名。當時伊母親吳林秀春也在現場,原告向伊母親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口頭逼迫伊母親在伊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而證人吳林秀春復另證述:簽本票時是在日南派出所前左側大樹下,當時情形由原告訂下 1紙本票,要伊兒子吳俊宏須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吳俊宏簽發本票後,即要伊在本票背面簽名,並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伊並無意願簽名,覺得係被逼迫才在本票簽名,當時在場有伊、原告、吳俊宏及另外 3人等語(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15頁)。然觀諸被告蔣永和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已陳明:原告要被告 4人各簽1紙本票,以讓他放心有保障,被告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票,伊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伊無奈配合原告要求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 1紙,當時原告並未對伊有暴力威迫情形等情(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21頁)。而被告劉清輝亦陳述:原告要被告4人各簽1紙本票,不然就要提出告訴。被告 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票,伊當時並不太願意,但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故伊未詳看即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原告當時並未以暴力威脅逼迫伊簽名,但有說要簽本票,不然要提告,伊覺得算是被逼的等語明確(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24、25頁)。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恫嚇稱:「被告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告算帳」等語,亦無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而致被告心生畏怖之情狀。即令被告吳俊宏確係受原告不斷催促,無奈而同意簽發本票;而其母吳林秀春係因原告向其陳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詞,始於吳俊宏簽發之本票背書。被告蔣永和亦不願簽發本票,係無奈配合原告要求始簽發本票;另被告劉清輝則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並唯恐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訴追等情由,因而簽發本票,惟其客觀上亦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再徵諸吳俊宏及其母吳林秀春所提出刑事告訴之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9、90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原告恐嚇脅迫情事,足徵原告應無被告所指對其施以恐嚇脅迫情事。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等情,實難為本院所憑信。
㈣被告並非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各該本票,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劉清輝、蔣永和及吳俊宏據此指稱伊等已撤銷受原告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亦無足採。至原告對被告劉清輝所提出涉犯毀損等罪嫌刑事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輝僅單純受吳俊宏邀請,而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農地整地,賺取工資而已,並未參與共犯毀損、竊佔等罪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 179至184頁)。然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訂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告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康朝樑即原告之農地,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加以被告 4人復應原告要求同意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則兩造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縱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並應另依各該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要屬無疑。是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辯稱其等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農地工作,並無將土地上之稻穀毀棄及堆置廢棄物情形,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不得依據該切結書主張權利等語,委無可取。
(二)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係作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抑或者係作為全部損害之擔保?㈠原告固指稱兩造於 102年9月6日在日南派出所協商時,被
告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外,並同意賠償原告 100萬元,以為系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賠償,被告並自行談妥內部應各自分擔之部分後,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亦即當天和解之內容僅就農作物損失及回復土地原狀二部分為協議,未及於整地及田埂修復部分。惟被告否認之,並謂該 100萬元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乃包含全部之損害,並非僅有農損部分。顯見兩造就雙方於 102年9月6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由被告分別簽交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以為擔保,係以之為全部損害之賠償額,抑或僅作為農作損害部分之賠償額,有所爭議,並各執一詞。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經查,被告吳俊宏於妨害自由刑案警詢時陳稱:伊與許瓊元、劉清輝及蔣永和因先前有土地糾紛,原告堅持要我們賠錢,所以要伊等 4人輪流簽本票等情;嗣於偵查時復陳稱: 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日南派出所,原告要伊與伊母親吳林秀春簽發、背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因伊於 102年8月間至台北做園藝,將一些廢棄的樹枝載到原告所有田地,被原告發現,原告要伊簽本票作為清除樹枝、恢復原狀之擔保等語(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參以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原告要被告4人簽發4紙本票,票據之金額係依原告之要求而填載。亦即原告告訴每名被告應該簽發多少金額,被告 4人再據以填載本票。舉例來說,原告認蔣永和在場整理傾倒在土地上之樹枝,認蔣永和應負擔10萬元,因而填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另認吳俊宏將樹枝倒在系爭農地上,許瓊元並以 1台車4000元之代價向吳俊宏收費,故認吳俊宏應負擔10萬元,而要吳俊宏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原告認被告 4人侵占其所有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外,且要賠償原告「總共」 100萬元等情明確(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78頁背面)。依此以觀,足見原告因認被告 4人毀損、占用其所有系爭農地,因而要求被告賠償 100萬元及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被告 4人並依原告所要求之各該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㈢原告雖謂兩造於 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因一時損害難以
估算,故口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地上作物之損害 100萬元,該 100萬元僅係兩造就農損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且被告係自行談妥內部分擔額後,而各自簽交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6日兩造協議當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主要僅記載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完成,須按日賠償原告 1萬元至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日止等情,並未載明上開 100萬元賠償額係雙方單純就農作受損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額,而未包含整地等其他所受損害部分在內。是原告指稱兩造於102年9月6日,協議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僅僅係雙方就農損部分所為之約定而已,並未將全部損害一併考慮在內等語,是否為實情,殊有可疑。復徵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承其前以系爭農地耕作, 1年可實施 2期耕作,101年7月、11月所得之第1、2期稻穀款分別為19萬9681元、14萬6903元;另於每年休耕期間尚可在系爭農地種植高麗菜等作物賣予他人,每年休耕期間之作物收入約為17萬6000元等情。則依原告所述情狀計算,原告就系爭農地每年 2期稻作及休耕期間之作物收入總計約為52萬2584元(計算方式:19萬9681元+14萬6903元+17萬6000元=52萬2584元)。而原告既僅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 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該 2筆土地未遭被告占用之其餘部分土地,其上仍然供農作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65頁)。則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約僅為 40%,據以核算原告所自行主張受有2年期間農作收成之損害,其損害額總計僅約41萬8067元左右(計算方式:3245.23平方公尺+780.72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7980.06平方公尺+2031.41平方公尺=1萬0011.47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1萬0011.47平方公尺×100%=40%,52萬2584元×40%×2=41萬8067元) ,甚且未達50萬元,由此益見兩造就前揭 100萬元賠償額之協議應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僅就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約定而已,而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慮在內。
㈣再者,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均一致陳稱係受僱於
被告許瓊元而至系爭農地工作,其中被告劉清輝係由被告許瓊元委請被告吳俊宏出面僱請至系爭農地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而被告蔣永和則係負責在場處理傾倒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至於被告吳俊宏雖有駕車載運樹枝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農地上,但須給付相當代價予被告許瓊元(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是依此情形而論,可認主導本件占用系爭農地堆置廢棄物者應為被告許瓊元,而被告劉清輝所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節相較於被告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而言,其加害程度相對來說不可能較重於其等 3人,被告就此情狀當然亦知之甚明。則果爾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金額,確如原告所稱係由其4人自行決定,衡情被告4人應不可能無視各個被告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彼此間之公平性、感受,率爾決議被告劉清輝所需簽發之本票面額,不僅與主事者之被告許瓊元相同均為40萬元,甚至高於被告吳俊宏、蔣永和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0萬元達30萬元之多,且衡情論理被告劉清輝亦應不可能接受此項對其甚為不公之內部決議結果。被告劉清輝所以同意簽交面額4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研判其主要原因應係唯恐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訴追,始願依原告指定之金額而簽交該4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況果爾如原告所稱,原告係因一時損害難以估計,故就僅就農損所受損害部分與被告達成賠償 100萬元之協議。則在損害總額並未確定,原告將來是否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尚且未明之情況下,衡情原告為保障其損害賠償債權將來可滿足受償,應無可能放任被告內部自行協議各自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而容令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等人就農損部分,對外僅須各自賠償原告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理?由此益徵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之協議,應係就全部損害為之,原告並於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議定後,依其主觀之認知,據以指定各個被告所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而要求被告 4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是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指稱本票之金額係由原告決定,被告再依原告指定之各該金額分別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等情,應非無因。原告謂本票之金額係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因有悖於常理,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綜上,原告既因其所有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占用,而於
102年 9月6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及於102年 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被告並依原告要求之各該分擔金額據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應認原告就支出整地費用、修復毀損之田埂及農作收成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最多僅能以雙方和解之結果即 100萬元為限。玆被告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所簽交原告之如附表編號 1、3、4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既業經被告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而被告劉清輝就其所簽交原告收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已於103年9月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如數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396號卷第243至245頁),足認兩造就上開賠償100萬元之協議,業經被告4人全數清償,亦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占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整地費用 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 5萬4000元及農損收成損害尚未清償之40萬元,以上合計 149萬850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 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㈠經查,兩造於 102年9月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
告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原告 1萬元至回復原狀為止,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其罰款數額,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有藉此懲罰被告違反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要與民法第 252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語,顯屬牽強,而無足採。玆被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至可耕作之狀態,而係原告自行僱工整地,並於103年5月
1 日始整地完成,則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履行期間違約金之義務,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 102年9月9日即依約進場回復原狀,惟因
原告不讓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始未能繼續為之,故被告未能如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施工照片(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104至108頁),以為其確有於 102年9月9日進場施作擬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依據等語。惟該等照片頂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2年 9月9日至系爭農地清除土地上所堆置之樹枝等廢棄物情事,然並無法據此遽爾推論被告事後未再繼續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故意阻撓不讓其施作所致。是被告辯稱其所以未能依約如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執系爭切結書向其主張權利等語,委無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固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自行僱工於 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之日止之此段期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總額將高達 217萬元,為被告所占用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每年農作收入之10倍多(計算方式: 52萬2584元×40%=20萬9034元;217萬÷20萬9034=10.381】,二者相差懸殊,堪認兩造約定被告逾期履行前揭義務每日應賠償1萬元,顯然過高。本院斟酌系爭112、114 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如能如期履行上開回復原狀債務,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應核減為每日賠償2500元為適當。是依此標準據以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止合計75日之違約金共18萬7500元(計算方式:2500元×75日=18萬7500元);又自起訴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自行僱工整地完成之日即 103年5月1日止,合計 142日之違約金共35萬5000元(計算方式:2500元×142日=35萬5000元),二者合計共 54萬2500元(計算方式:18萬7500元+35萬5000元=54萬2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之日止,按日賠償2500元之違約金合計54萬250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2500元,及其中 18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其餘35萬5000元則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許瓊元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瓊元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需前來法院應訴,對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且同為被告之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許瓊元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1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許瓊元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2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劉清輝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3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吳俊宏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4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蔣永和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