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黃漢昭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健上開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漢昭、黃俊健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健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漢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勝昭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昭公司)於民國103
年7月1日,邀同被告黃漢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2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後訴外人勝昭公司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00萬元,到期日至104年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2.125計算;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詳參原證1之借款憑證約定遵守事項第2條及額度動用申請書第7項之約定)。詎上開借款貸放期間屆期後,未能依約還清本息,迄今尚欠原告19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有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而被告黃漢昭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3年7月1日將200萬元貸放予訴外人勝昭公司後,隨即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俊健,並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俊健所有,此等行為確有脫產,致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故意。即被告黃漢昭為規避對原告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俊健,致被告黃漢昭陷於顯無可供執行財產之狀態。原告因訴外人勝昭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卻已不得對被告黃漢昭原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行使債權,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1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黃漢昭自103年8月4日開始繳息,之後每月1日繳息,
一開始確實有繳息,繳至104年2月1日,另有攤還本金2萬元,於104年2月1日後的利息(104年3月1日應繳納)就未再繳,另本金198萬元亦未攤還,故違約日期應係104年3月1日,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8萬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104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另信保基金係完成法律程序後,始可向信保基金請求,再視信保基金願意理賠否。本件借款拆成兩筆帳,目前餘額1,584,000元部分係由信保基金承作的部分。
⒉對被告104年8月11日答辯狀所附附表部分之相關匯款無意見
,惟被告黃俊健雖提出往來明細,但僅能證明被告兩人間有往來的交易,但被告黃俊健從自己帳戶提錢出來轉到被告黃漢昭的戶頭,不見得係借款,亦可能係做其他用途,例如證券投資,故無法認定資金用途。
㈢聲明:
⒈被告黃俊健及黃漢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黃俊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漢昭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俊健為被告黃漢昭之弟,自94年起被告黃漢昭因經營
公司週轉所需現金不足,多次向被告黃俊健借貸現金且陸續借款迄今均未清償,自94年起至103年止被告黃漢昭累積未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已達710萬元(詳被證1之各次借款匯款往來文件,被告黃漢昭主要往來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經由被告黃俊健匯入款項扣除被告黃漢昭匯回金額約為456萬元,其餘為現金給付)。且因被告黃漢昭經營之公司事業,長期處於欠缺週轉資金之不良狀態,遑論藉公司獲利向被告黃俊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黃漢昭實已無資力對被告黃俊健清償上開金額71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且嚴格來說應包含各次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800萬元。被告兩人經協商後,於103年10月22日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贈與),即被告黃漢昭同意將當時登記於被告黃漢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健名下,被告黃俊健亦同意被告黃漢昭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被告黃漢昭原定應對被告黃俊健提出之「現金給付」,於被告兩人達成合意時,系爭借款債務便已因新提出之替代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原有「應返還與系爭借款債務同一金額之現金給付債務」產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嗣103年11月20日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程序辦理完畢。則被告兩人間基於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規定所達成之債權契約合意,及被告黃漢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俊健之物權契約行為,兩者應均屬合法有效。原告未察,未向被告等人善加調查及確認,實有誤會。
㈡被告黃俊健自9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黃漢昭作為公司週轉
現金之用,累積近10年計尚未清償借款債務達710萬元(見被證1)。考量被告黃俊健長期以來為籌措被告黃漢昭借貸資金,需四處挪用可動支現金致有額外負擔/成本,被告黃漢昭曾對被告黃俊健承諾同意將其借款總金額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作為對被告黃俊健之補償。詎被告黃漢昭經營事業長期獲利欠佳,被告黃漢昭更持續以經營事業其他資金缺口仍有需求為由,對被告黃俊健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如欲全數清償完畢恐有困難,被告黃俊健考量情誼,未要求被告黃漢昭立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允其以公司業務優先處理。惟自103年被告黃漢昭另成立勝昭公司,欲自行創業,被告黃俊健為避免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將來求償無門之風險,於103年農曆新年期間,即對被告黃漢昭請求儘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取得被告黃漢昭同意,由被告黃漢昭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自94年起迄今未清償借款債權債務、利息及必要成本費用等之總擔保,並承諾以其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對價,優先償還。嗣被告黃俊健得知勝昭公司經營狀況不善,及被告黃漢昭已過分擴張信用,恐日後無力清償,被告黃俊健始於103年10月間,與被告黃漢昭協商,由被告黃漢昭將其父母以贈與形式過戶予黃漢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黃俊健名下。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要旨(答辯狀誤繕為55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衡以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原因及時間、被告兩人達成之代物清償債權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綜合判斷,足證被告黃俊健係以代物清償之債權契約,而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在租稅實務上,為避免二親等以內家成員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招致不必要疑慮,及出於節稅考量,父母以贈與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子女之方式應屬常見,原則上並無違法,要與原告所稱無償贈與行為及衍生之詐害債權撤銷權云云不同。況被告黃漢昭對訴外人勝昭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契約簽訂日期為104年1月左右,亦晚於被告黃俊健要求被告黃漢昭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顯示原告借款債權核准時,無要求被告黃漢昭對訴外人勝昭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此信用借款亦完全使用於公司經營上,非挪為他用,原告應自負徵信錯誤之風險。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漢昭之債權金額。
⒉被告黃漢昭確實在103年11月1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登記,登記原因為103年10月22日贈與,其後在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黃俊健。
⒊對被告整理由被告黃俊健匯款至黃漢昭之明細,及黃漢昭也
有匯款至黃俊健之明細,及被告黃漢昭所簽發800萬元本票,不爭執。
⒋本件103年10月22日登記贈與原因時,被告黃漢昭已無其他
資力可以償還積欠原告款項,後來勝昭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只有繳納到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起即未攤還本金及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俊健主張有借款予被告黃漢昭,其後為抵債,才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為無償贈與行為,何者為有理由?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兩筆土地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黃俊健主張有借款予被告黃漢昭,其後為抵債,才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為無償贈與行為,何者為有理由?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行為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被告主張贈與契約中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被告黃俊健名下,係代物清償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述,係被告黃俊健自94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黃漢昭作為公司週轉現金之用,累積近10年計尚未清償借款債務達710萬元,於103年農曆新年期間,由被告黃漢昭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自94年起迄今未清償借款債權債務、利息及必要成本費用等之總擔保,並承諾以其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對價,優先償還,其後於103年10月間,始由被告黃漢昭將其父母以贈與形式過戶予黃漢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黃俊健名下,顯然於103年農曆新年期間,被告間已確認債權額為800萬元並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立即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顯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甚明,故被告主張本件有代物清償情形,自有誤會。
⒊被告雖主張彼此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黃俊健自94年起,陸續
借款予被告黃漢昭作為公司週轉現金之用,累積近10年計尚未清償借款債務達710萬元,於103年農曆新年期間,由被告黃漢昭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被告黃漢昭於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最早的一筆是在金融海嘯以前就是94、95年左右,我先跟被告黃俊健借了大約200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向他借,最後一筆是2013年12月借了9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黃俊健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你何時開始借款給你哥哥?)從94年2月23日開始,最後一筆借款是103年9月10日。(為何與上次開庭時表示最後一筆是102年12月借了90萬元不同?)我印象中最後一筆是102年12月份的90萬元,但我查了銀行帳戶資料也查不到這筆,我想不起來是如何將這筆錢給我哥哥的」等語不符。況依被告黃俊健於103年8月11日答辯狀所整理之帳戶資料所示,其共借給被告黃漢昭之金錢加總為28,472,435元,而被告黃漢昭曾還款之金額則為22,787,100元,兩者相減之金額為5,686,335元,已非被告所主張之710萬元,且依該資料顯示,被告間之第一次款項資料,係於91年11月15日由被告黃漢昭存入被告黃俊健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不僅與前述之94年起不符,且款項係由被告黃漢昭所存入,亦顯非被告黃俊健所借予被告黃漢昭,故被告主張之資金往來情形,已多所矛盾。
⒋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二者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間之往來資金,多有159,996元、92,807元、533,432元等零頭款項,核與一般借款間,多以整數借款以方便計算之情不符,且依被告所提由被告黃漢昭所簽立之800萬元本票,其簽發日期為103年1月30日,如被告間確為借貸關係,且因被告黃漢昭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月30日結算,則被告黃俊健知悉上開情形後,依常理自應不會再借款予被告黃漢昭,惟依上所述,被告黃俊健其後竟繼績借款予被告黃漢昭,顯與常情嚴重不符。參以被告黃俊健所使用之戶頭,確多有使用證券戶之戶頭,則款項之提領及匯入,確亦有可能如被告所主張,係被告黃漢昭借用被告黃俊健所使用之戶頭之情形,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贈與本身需繳納贈與稅,被告黃俊健確亦繳納124,857元之贈與稅,除據被告黃俊健於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陳述無誤外,核與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資料,其內確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相符,則如被告間非贈與行為,被告黃俊健何須多負擔稅捐並加以繳納,故被告所述係被告黃俊健借款予被告黃漢昭,其後為抵債,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之詞,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為無償贈與行為,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兩筆土地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可推論而知,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債務人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債權人,但無對價關係,當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其他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故退而言之,縱若被告間確有借貸款項之行為,惟依前述說明,被告間於103年1月30日已結算款項為800萬元,惟其後於103年10月22日始由被告黃漢昭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俊健,並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俊健所有,亦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亦有理由。⒉至被告黃俊健雖主張被告黃漢昭對訴外人勝昭公司之連帶保
證責任契約,簽訂日期為104年1月左右,晚於被告黃俊健要求被告黃漢昭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日期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連帶保證之日期為103年6月26日,有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可憑,且訴外人勝昭公司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00萬元,顯係早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甚明,故被告黃俊健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黃俊健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漢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不動產(土地)坐落所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號 │112 │2分之1 │├──┼─────────────┼──────┼────┤│ 2 │臺中市○○區○○段○○○○號 │93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