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吳柏羲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程新紅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夫妻(原告吳柏羲,原告配偶蔡麗芬),被告於95年間稱正在投資需錢為由,向原告夫妻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同時約定原告須於96年4月26日將款項匯給被告程新紅,以救其燃眉之急,被告並同時親筆書寫開立同時點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參原證一之本票影本)。原告夫妻因與被告認識逾10年,信賴被告程新紅與被告配偶陳論仲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2樓開設獨資之「金遠企業社」並從事金銀珠寶之買賣(目前被告仍於臺中市○○○道○段○○○號處開詖銀樓),借款返還應無問題,故而借款予被告。嗣原告於96年4月26日偕同蔡麗芬至臺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以蔡麗芬名義向上開銀行放(借)款400萬元整(參原證三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作為借款予被告。且因被告催促甚急,原告乃於96年4月26日當日辦理存匯款業務,意即於當日領出400萬元後,立即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完成借款予被告之流程,有原證四之存款取款憑絛匯款單可茲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旨,可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103年度臺簡字第18號之裁判,可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存,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持票人已就金錢借貸之「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倘有爭執,即應就其餘爭點為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當然之理,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有定存(被證一),何以證明被告即不需向外借貸?
倘被告亟需投資匯智集團金融商品(如覬覦該商品之高獲利而意欲大量投資),向外大肆舉貸而為投貧風險金融商品乃事理之常。原告身為高階警務人員,自警官學校畢業後一向奉公守法,96年4月26日借款予被告,乃因與被告夫妻相熟,且被告願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故,絕非被告所稱共同投資之故,並否認被告另陳自該帳戶領出現金12萬元交予原告收受乙情。原告自96年4月26日借款被告後,被告一再拖延還款,遲至同年6月27日原告方收到被告3萬元之「利息」,7月2日再收受另筆3萬元之「利息」(參原證六)。即原告僅獲總金額6萬元之被告所稱利息後,被告即拒絕返還任何本金借款。被舌辯稱:「由於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匯智集團之證,原告為求將來之保障,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一紙,做為將來取回投資款之憑證,被告即依其要求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倘如被告所言,該憑證開立日期為97年7月17日,與原告匯款日及被告開立本票日均為96年4月26日不符,且顛倒時序。如係被「共同投資」,豈會最終僅有被告一人持有該債權憑證?而原告等均未有任何憑證?且被告持有憑證金額高達6600餘萬元,何以非被告對外大舉借貸集資之方式而為個人投資獲利之情?至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及本票上載兌現日同時為原告匯款日期,實乃因原告對於本票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所悉之故。當時被告稱「約一個月內可以加計利息還款,所以兌現日填今天沒問題」云云,系爭本票方會只填兌現日而無填寫發票日期,即被告表達隨時可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以「兩造共同投資」、「本票記載方式」及「轉向要求原告負擔消費借貸意思一致之舉證責任」等理由,欲駁回原告之請,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號裁判要旨,於被告未更舉有利反證而審其說,其答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迄今無法對「應就原告交付被告之400萬元,是否有用
在匯智集團的金融商品上?」、「如何證明為借名投資?」之最大爭點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已否認有被告於104年6月18日辯論意旨狀所提(被證三)「…每個月之26日匯智集團即將利息21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被告則自該帳戶領出12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共計領得11個月之利息。」云云,且迄今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答辯所依據之事實何在?諸如,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所稱之「投資分紅」證明。及證明有交付投資分紅之證據方法為何?。甚被告辯稱以被告名義匯款有被證六華南銀行匯款書云云,惟被告所稱「借名投資」為原告否認,又如何可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至被證六之華南銀行匯款書,僅可證明被告於96年4月26日間匯款700萬元之事實,如何證明該700萬元中含有原告400萬元?又如何證明原告借款之時知悉被告將該款用於投資?倘為「共同投資」或「借名投資」,又何以僅被告持有匯智公司核發高達6600餘萬元之債權憑證,而原告並無任何憑證?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投資匯智集團之在地卡」、「參加被告為首之互助會」及「借名投資」云云,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⒊原告並未曾以被告名義投資匯智集團之「在地卡」,亦未曾
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觀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五之互助會簿影本,其中會員編號23、24「吳柏羲」之字跡,並非原告之筆跡(參原證七),再觀之互助會簿內頁其他會員姓名,可知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再由互助會簿封面被告程新紅之簽名與內頁之各會員之姓名字跡相互比對,可知該互助會簿內各會員之姓名,均由被告所書寫。
原告並否認被證五之互助會簿形式上真正。縱認互助會各會員之姓名,係均由會首書寫於互助會簿上,觀之該互助會簿內容,除書寫各會員之姓名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有會員得標,或繳納會費之事實顯係被告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採信且無證豫能力可言。縱認被告證明被證五之互助會簿為真正(然原告否認該互助會簿形式上真正),被告既於96年1月間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可得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資金之需求,始會以民間常用之合會方式籌措資金,更可證明被告於96年間確有資金之需求,始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本件被告僅以「兩造共同投資」「、本票記載方式」、「轉向要求原告負擔消費借貸意思一致之參證責任」及「參加民間互助會」等由欲駁回原告之訴,惟於被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前,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投資匯智集團之「在地卡」及參加被告為道之互助會云云,因被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而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自應負返還400萬元借款及利息顯無疑慮。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新紅及其配偶陳論仲與原告吳柏羲為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夫妻經營珠寶為業,平日資金充沛,周轉靈活,無需向外人借款,觀之被告夫妻於96年4月間當時兩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定期存單分別達2000萬元、3000萬元,有被證一之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足憑。原告稱被告投資需錢恐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源於被告任職匯智集團之友人湯涵雲,於96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介紹該集團之金融商品「在地卡」,原告當時適在被告店裡,湯涵雲遂一併推銷其集團之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為投資一口(即一軍位)20萬元,每個月利息為6,000元。
被告及原告均為該金融商品所吸引,原告同意投資20口,被告亦投資15口。惟因原告為警務人員,身分不宜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湯涵雲建議由被告出名,將原告之20口計入被告之15口,共計由被告名義投資35口,每月之利息則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領出交付原告應得之部分。原告同意後,遂於96年4月26日轉帳4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於同日將該400萬元連同自己投資之300萬元,共計700萬元,依湯涵雲之暗示,匯款至匯智事業闌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有被告之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被證二)足佐。此後每個月之26日匯智集團即將利息21萬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有被證三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稽,被告則自該帳戶領出現金12萬元交付原告收訖,直至97年4月10日匯智集團突然通知停止出金為止,原告共計領得11個月之利息。
原告所述轉入被告帳戶之400萬元,並非被告向其借款,而係共同參與投資公司匯智集團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關係。嗣匯智集團遭檢調機關查緝而倒閉後,原告多方盡力索討該投資款,並取得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憑證(見被證四),因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匯智集團之憑證,原告為求將來之保障,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將來取回投資款之憑證,被告即依其要求簽發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日後倘索回投資款分配之憑證,而非原告所稱借款之憑證。蓋若該本票係借款當時所簽發,何以被告未填具發票日,本票兌現日期又係96年4月26日之轉帳日期,依該票據到期日之計載,豈非借款當日被告即應依該本票日期還款,實與常理宥違。
(二)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宇第23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可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以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二者缺一不可,當事人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自應舉證證明與他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400萬元之消費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含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如不能就上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或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者,則應由原告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原告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告方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原告等提出存提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該證據之真正。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蔡麗芬於96年4月26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就蔡麗芬與被告之間資金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暨該轉帳金額係原告用以交付借款子被告等事實,尚無從僅據上開證物所示之資金往來即可得證。至系爭本票固係由被告所簽發,惟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且依前所述,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所簽發作為將來取回投資款之憑證。且按本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原告執有糸爭本票乙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約定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在原告尚未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前,尚難僅以被告簽發本票交付與原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被告確實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7日各匯款3萬元入原告配偶蔡麗芬華南銀行帳戶,惟非糸爭400萬元之利息,係因原告自96年1月25日起參加被告所組之民間互助會,共計25會,原告參加2會(原告之叔蔡福訓亦為會員),每會每月會款5萬每月固定標為5,000元,若會員未標會時,需繳納會款4,5OO元,若得標已領取會款後,則自得標時起,每月應繳5萬元。原告參加該互助會後,以現金每月繳交2會9萬元之會款予被告,有被證五之互助會簿足證。嗣自96年6月27日起,原告因以被告名義參加匯智集團之「在地卡」投資,每月被告應轉交12萬元紅利予原告,扣除前開原告應繳交被告之會款9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萬元,即依原告之指示匯入原告之妻蔡麗芬華南銀行帳戶,此即該3萬元之匯款原因。惟匯款2個月後,原告因個人因素,遭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單位追查財產狀況,被告之夫陳論仲亦遭督察員約談詢問,原告擔心其財產曝光,即要求被告停止匯款,改以現金方式交付,自此未再繼續匯款。該3萬元之匯款自非糸爭400萬元之利息。
(四)兩造因任職於匯智集團之湯涵雲,於96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介紹該集團之金融商品「在地卡」,原告當時適在被告店裡,湯涵雲遂一併推銷其集團之金融商品。該金融商品為投資一口(即一軍位)20萬元,每個月利息為6,000元。被告及原告均為該金融商品所吸引,原告同意投資20口,被告亦投資15口。惟因原告為警務人員,身分不宜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湯涵雲建議由被告出名,將原告之20口計入被告之15口,共計由被告名義投資35口,每月之利息則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領出交付原告應得之部分。原告同意後,遂於96年4月26日轉帳4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於同日將該400萬元連同自己投資之300萬元,共計700萬元,依湯涵雲之暗示,匯款至匯智事業闌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有被告之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被證二)足佐外,被告自己陸續投資匯智之金融商品,截至97年7月17日,加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資額共計66,791,188元因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已無法支付紅利,遂發給被告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證明書1證七),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仍存於該資產總額中。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因不宜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資,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委任之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兩造間係借貸關係,惟就是否有利息約定以及借貸期間究為3個月或1個月,巳顯有矛盾。若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被告不付利息且不償還本金長達8年之久,竟未見具有法律知識之原告進行任何追索,明顯違常理,況被告除有鉅額銀行定期存款外,復長期在臺中市區開設珠寶行,並無不能追償之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顯非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2頁):
(一)資金流向:原告於96年4月26日,將400萬現金,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程新紅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其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提出之存提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書證,被告亦不爭執該證據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受領之400萬元,若非消費借貸,即屬不當得利,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倘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4月26日偕同蔡麗芬至臺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以蔡麗芬名義向上開銀行放(借)款400萬元,因被告催促甚急,原告乃於96年4月26日當日辦理存匯款業務,意即於當日領出400萬元後,立即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第9頁及第10頁)及存款取款憑絛匯款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揭400萬元,係被告於95年間稱正在投資需錢為由,向原告夫妻借貸400萬元整,同時約定原告須於96年4月26日將款項匯給被告程新紅,以救其燃眉之急,被告並同時親筆書寫開立同時點之本票乙紙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乙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就400萬元之交付,係基於何種原因?縱令為消費借貸,本件貸與人為何人?經本院析之如下:
(一)原告於96年4月26日偕同其專蔡麗芬至臺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以蔡麗芬之名義向上開銀行放款400萬元,並由上揭銀行撥入原告配偶蔡麗芬之帳戶,並提領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確實已將4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條及匯款單,雖均以原告之配偶蔡麗芬為名義人,但由被告104年6月1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及原告均為該金融商品吸引…然由於原告為警務人員,其身分不宜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認知,確實為被告與原告,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麗芬,被告所爭執者,僅在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本質,而非當事人,從而,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亦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抗辯上揭4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乙節,然查,對匯智集團部分之債權憑證,係由被告名義為之,有卷附資產總額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42頁),是以,倘如被告所言,係共同投資,而借名於被告名下,則就該資產總額所示之6,600萬元,應有包含原告在內與其它「共同投資人」間詳細之分配表,或有由被告出具,供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人,就投資盈餘如何分配之相關文件,但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是以,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與匯智集團間存在直接的法律關係,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稱以被證6之匯款單,欲證明原告匯款給被告之400萬元有用於匯智公司之投資等情,然查,被證6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於96年4月26日,被告有匯款700萬元給匯智集團的事實,至於其中40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尚不明確,且縱然該700萬元中有400萬元為原告所匯,倘被告所辯非虛,雙方亦應就此部分有所約定,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由原告向被告借名轉向匯智集團投資之事實。
(五)另被告確實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7日各匯款3萬元入原告配偶蔡麗芬華南銀行帳戶,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配偶之帳戶可參,惟就上揭金額,被告辯稱並非系爭40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嗣自96年6月27日起,原告因以被告名義參加匯智集團之『在地卡』投資,每月被告應轉交12萬元紅利予原告,扣除前開原告應繳交被告之會款9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3萬元,即依原告之指示匯入原告之妻蔡麗芬華南銀行帳戶,此即該3萬元之匯款原因。」(本院卷第54頁),是以,依被告自承內容,該3萬元,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2萬元紅利債務」與「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元之合會債務」相抵銷後剩餘的3萬元,益徵確實被告對於原告,每個月有12萬元之紅利債務甚明,是以,綜觀兩造所述,以原告所陳較符合卷內證據,應可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其夫妻定存單就有數千萬元,故沒有必要向原告借貸4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資力,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邏輯上或事理上之必然關係,並不足作為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反證。
(七)又就卷附之本票乙紙,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簽發,然就簽發之原因,被告辯稱係應原告要求所簽,以作為將來取回投資款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查,倘該400萬元款項,為原告向匯智集團之共同投資款,則原告為取回投資款,其「投資相對人」為匯智集團,應該提出票據作為擔保之責者,亦應為匯智集團,而非被告。此益徵該400萬元之款項,既係以「被告」名義對匯智集團投資,本件原告、被告及匯智集團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即係以「原告與被告」、「被告與匯智集團」之方式呈現,原告與匯智集團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將400萬元借款,以其配偶蔡麗芬之名義,匯款給被告收受,且被告亦簽發同時點之本票乙紙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嗣後亦每月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2萬元紅利債務」與「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元之合會債務」相抵銷後剩餘的3萬元匯給原告,故就卷內資料以觀,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交付金錢等事實,確有合意,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九)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所為消費借貸,共借得400萬元,且被告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據,則兩造系爭借款債務仍有400萬元未清償,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本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