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王智楷
廖本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及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各新臺幣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智楷所執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9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廖本儀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智楷就被告廖本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09、引擎號碼(車身號碼)WDDHFSGB3AA051158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定新臺幣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及民國103年12月18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變更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智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廖本
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SBE
NZ、年份2009、引擎車身號碼WDDHF5GB3AA051158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王智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對系爭自小客車有
動產抵押權,並於104年3月2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一份由被告廖本儀於103年11月6日所簽立、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及兩人於103年7月29日之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103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參與分配。然查,被告王智楷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擔保之債務範圍均為「甲方(指廖本儀)對於乙方(指王智楷)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雙方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與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所載借款日期103年11月6日明顯不符。
㈢經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質疑後,被告王智楷另再提出被
告廖本儀於103年7月29日所簽立、金額亦為1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主張103年11月6日之150萬元借款,係另外一筆借款。然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僅100萬元,而依被告王智楷所述,被告廖本儀共積欠其300萬元,衡情,豈有僅設定100萬元動產抵押權之理。由此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顯係虛偽。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所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各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王智楷所執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5
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9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廖本儀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王智楷就被告廖本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09、引擎車身號碼WDDHFSGB3AA051158)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9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定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及103年12月18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變更設定1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智楷部分:
被告王智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被告廖本儀因資金需求,向被告王智楷借款,103年7月29
日簽訂借據,隔3日即103年8月1日被告王智楷委由第三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廖本儀,並由被告廖本儀簽收。
惟被告廖本儀事後已將該筆150萬元借款返還。
⒉被告廖本儀事後仍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被告王智楷借款,
於103年11月6日簽訂借據,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川慶建設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被告廖本儀另於103年11月9日簽發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王智楷。惟此筆借款,被告廖本儀亦已清償。
⒊被告廖本儀積欠被告王智楷之借款既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廖本儀部分
⒈被告廖本儀確實在103年7月29日向被告王智楷借款150萬
元,雙方約定於103年8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號順泰當舖交付現金。事後,被告廖本儀已分別交付三張客票清償完畢。
⒉被告廖本儀借款時,曾提供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
為擔保,雖該筆借款事後已清償,但因被告廖本儀再於103年11月6日向被告王智楷另借款150萬元,亦約定以該自小客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此被告廖本儀沒有要求被告王智楷塗銷動產抵押之設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額變更為100萬元。
⒊被告王智楷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曾提出103年11月6日之借
據及本票,惟事後已向執行法院表明係誤植,正確債務應係103年7月29日之借款,故被告王智楷於該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應係103年7月29日之借款債權,而非103年11月6日之借款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103年7月29日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無必要。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向法院聲請假執
行被告廖本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⒉被告王智楷於上開制執行程序,主張對被告廖本儀有債權存在,且對系爭自小客車有動產抵押權。
⒊被告二人之間共簽訂兩份借據,其中一份為103年7月29日
簽訂,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另一份為103年11月6日簽訂,借款金額亦為150萬元。上開兩份借款均有約定以被告廖本儀之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擔保。
⒋被告廖本儀與被告王智楷於103年7月29日簽訂150萬元借
據時,同時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王智楷;103年11月6日簽訂150萬元借據時,於同年月9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王智楷。
⒌被告二人間共簽訂兩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中一份為103
年7月29日,另一份為103年12月18日。均係以被告廖本儀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王智楷提供擔保;約定擔保之範圍,均為被告廖本儀對被告王智楷於103年7月29日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⒍被告二人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 萬元;103 年12月18日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
⒎被告二人自認,被告廖本儀103 年7 月29日向被告王智楷
之借款150 萬元,係於103 年8 月1 日由被告王智楷以現金交付,且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另103年11月6日之借款15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
之借據借款債權,各150萬元,是否存在?⒊被告王智楷執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之系爭兩張本票之債權
,是否存在?⒋被告廖本儀所有自小客車,為被告王智楷所設定之動產擔
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於103年7月29日所簽訂借據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廖本儀所有車別小自客、車號000-0000、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S BENZ、年份2009、引擎號碼WDDHFSGB3AA051158,債權人被告王智楷,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於103年1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智楷所執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廖本儀不存在。嗣於104年7月29日之變更追加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所簽訂借據借款金額各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智楷所執有被告廖本儀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9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廖本儀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智楷就被告廖本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09、引擎車身號碼WDDHFSGB3AA051158)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9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定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及103年12月18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變更設定1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其訴雖有變更及追加,惟查:系爭2筆債權雖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範圍均為103年7月29日之借款債務;且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以被告廖本儀之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擔保,足見本件2筆借款債權,在被告二人間實具有關聯性之社會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仍得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程序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本儀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王智楷於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廖本儀尚積欠其15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對系爭自小客車享有100萬元債權額之動產抵押權,則被告二人之借貸債權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雖被告二人均自認,被告廖本儀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各向被告王智楷借款150萬元,且該二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本件原告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惟被告王智楷明知對被告廖本儀已無債權存在,卻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提出上開二筆借款之債權憑證(借據及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且迄今仍未撤回聲明參與分配;此外,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廖本儀為被告王智楷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尚未塗銷,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仍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廖本儀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6日各向被告王智楷借款150萬元,且曾分別由被告廖本儀簽發面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9日、及103年11月9日,均未載到期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王智楷,而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為自認,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另按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均已自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廖本儀,自可對執票人即被告王智楷,以借款業已清償為由而為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智楷對被告廖本儀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廖本儀曾於103年7月29日與被告王智楷簽訂動產抵押
契約,約定將被告廖本儀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王智楷設定第一順位之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萬元,並於103年7月30日由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收件登記;嗣於103年12月18日再與被告王智楷簽訂第二份動產抵押契約,同樣約定將被告廖本儀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王智楷設定第一順位之動產抵押權,惟擔保之債權額變更為1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9日由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收件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參。而依上開兩份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指被告廖本儀)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雙方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由此可知,不論是103年7月30日「設立」登記之動產抵押權,或103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之動產抵押權,其擔保之範圍,均為被告二人間在103年7月29日之借款,並不及於103年11月6日之借款自明。㈤承前所述,被告王智楷對於被告廖本儀之103年7月29日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既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智楷就被告廖本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規格型式E350、廠牌MERCEDE SBENZ、年份2009、引擎車身號碼WDDHFSGB3AA051158)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9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設定8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及103年12月18日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變更設定1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