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林鳳儀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被 告 何嘉浤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複代 理 人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7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7,822 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22日提出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49 萬1,661 元(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76 號卷第3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文昌街往南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104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直行,適同向右側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其車道前方有訴外人陳韋豪(下稱陳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並占用該路段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原告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騎乘系爭機車往左方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系爭機車左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車身發生擦撞,而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即壓過原告之左足,原告受有左小腿潰瘍、下肢癰及癤、左足挫傷合併第三趾、第五蹠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醫療費8萬4,436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就醫,期間自102 年6 月8 日至103 年
5 月7 日止,歷時11個月,共計支出8 萬4,436 。
(二)交通費7,225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單次85元,並依照就診日期計算,共計7,225元。
(三)照護費27萬元:原告受傷期間均由其夫即訴訟代理人張鴻源照護,依102年8 月23日、102 年10月23日、103 年1 月22日林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具有連續治療不中斷,醫師均囑言:治療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原告與被告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照護費,每月6 萬元,4.5 個月合計27萬元。
(四)鑑定費用5,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共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有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不公路總局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嗣後改稱同意由雙方各負擔釐清責任的費用,僅請求鑑定費用一半即2,500 元。
(五)慰撫金112萬5,000元: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就醫期間自102 年6 月8日至103 年5 月7 日止,經兩次全身麻醉手術,臥病在床,不良於行,期間身心飽受煎熬,痛苦萬分,以每日5,00
0 元計算,每個月15萬元,7.5 個月合計112 萬5,000 元。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張出院期間看護費用以半日計算,因為原告的傷勢都需要別人攙扶。原告確實另有跟陳韋豪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由陳韋豪賠償原告18萬元,且原告已有領強制保險理賠給付10萬7,096 元,但前開和解,並不是被告給付的金額,是與陳韋豪長期與原告協商的結果。而有關兩造過失比例部分,原告認原告為百分之五十一,被告與陳韋豪為百分之四十九。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1,661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歸屬之鑑定結論認為:「一、原告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韋豪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其車輛佔用機車道,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2323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存在。
二、縱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損害項目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合理,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請求項目提出異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所提出單據只有8 萬0,
051 元,原告就此不爭執;至原告就超過前開金額請求之醫療費用雖未見單據可佐證,倘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 萬4,436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數額並不爭執,但以被告最終判決有罪,始同意給付。
(三)照護費用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並同意醫療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6 萬元,4.5 個月合計27萬元。
(四)鑑定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不屬被告賠償範圍,但如被告判有罪,被告同意給付2,500 元之鑑定費用。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49 萬1,661 元,金額實屬偏高,請法院依法酌給;且被告主張無過失,若刑事案件仍判決被告有過失,則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酌減。
三、依照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之意見,被告與陳韋豪及另部車就本件交通事故共同負肇事責任次因,其過失比例,被告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與陳韋豪及另部車共同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又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醫療保險金10萬7,126 元予原告受領,自應就被告應負賠償數額扣除之。另陳韋豪業已與原告先行和解並給付一定數額,應視為連帶給付之清償,則依肇事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做計算,被告應不需要再給付原告賠償金。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文昌街往南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104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直行,適同向右側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其車道前方有訴外人陳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並占用該路段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原告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騎乘系爭機車往左方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系爭機車左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右車身發生擦撞,而系爭小客車右前輪即壓過原告之左足,原告受有左小腿潰瘍、下肢癰及癤、左足挫傷合併第三趾、第五蹠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全卷證據資料為本件證據方法,被告於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後亦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其中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㈠、原告林鳳儀駕駛重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快車道,未讓左側直行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㈡、被告何嘉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訴外人陳韋豪所駕駛之0221-LP自小客車,於人車擁擠處所,占用機車道與部分快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㈣、案外休旅車,占用慢車道與部分機車道違規停車,致現場呈現人車擁擠處所之狀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80頁可稽),則被告與訴外人陳韋豪、案外休旅車之駕駛人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 萬4,436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二)交通費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7,225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三)看(照)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2 年6 月8 日至103年1 月22日經住院及門診醫療,於醫療期間經醫囑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由林新醫院所書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就此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即醫療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照)護費,每月6 萬元,共4.5 個月,合計27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而支出事故鑑定費用合計5,000 元,並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卷第4 頁)。而此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復參諸倘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法院送請鑑定而由原告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者,該部分鑑定費用通常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即屬有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主張同意由雙方各負擔釐清責任的費用,僅請求鑑定費用一半即2,500 元等語,被告亦同意於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二審判決有罪之前提下,願給付鑑定費用一半即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是此部分亦應准許原告所請,得以請求被告給付2,500 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就醫期間自102年6 月8 日至103 年5 月7 日止,經兩次全身麻醉手術,臥病在床,不良於行,期間身心飽受煎熬,痛苦萬分,以每日5,000 元計算,每個月15萬元,7.5 個月,合計請求
112 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2.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可歸責程度(即如上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㈠、原告林鳳儀駕駛重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快車道,未讓左側直行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㈡、被告何嘉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訴外人陳韋豪所駕駛之0221 -LP自小客車,於人車擁擠處所,占用機車道與部分快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㈣、案外休旅車,占用慢車道與部分機車道違規停車,致現場呈現人車擁擠處所之狀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80頁可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情(受有左小腿潰瘍、下肢癰及癤、左足挫傷合併第三趾、第五蹠骨折),約7 個月餘需人照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為55年次生,專科畢業,於藥廠工作,名下財產有房屋一間,103 年度綜合所得約60萬元;被告為66年次生,碩士畢業,於旅館業擔任主管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二間,103 年度年綜合所得約500 餘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各自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1萬4,16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436元+交通費7,225 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514,161 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由慢車道往左變換快車道,未讓左側直行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陳韋豪所駕駛之0221- LP自小客車,於人車擁擠處所,占用機車道與部分快車道違規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案外休旅車,占用慢車道與部分機車道違規停車,致現場呈現人車擁擠處所之狀態,顯有妨礙他人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已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原告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及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陳韋豪、案外休旅車之駕駛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認其僅應負51%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9%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萬5,664元(計算式:514,16140%=205,6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又依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萬7,09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依過失相抵計算後之賠償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 萬8,568 元(205,664 -107,096 =98,568)。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該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韋豪、案外休旅車之駕駛人等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因陳韋豪已與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轉介調解,而於103 年
7 月3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02號),合意由陳韋豪賠償原告1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對陳韋豪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並由陳韋豪當場給付原告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由是,該調解事件,其當事人僅有原告與陳韋豪,原告僅是同意拋棄對陳韋豪之其餘請求,即免除陳韋豪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於本件仍對被告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故被告不因陳韋豪與原告成立調解及清償而免其全部連帶責任,僅得於陳韋豪所清償或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被告等三人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上開依民法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酌減,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等三人本應連帶賠償原告
9 萬8,568 元,因尚難區別被等三人之各別過失比例,故其等三人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每人之應分擔額各3 萬2,856 元,但陳韋豪已實際清償18萬元。則本件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陳韋豪成立調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陳韋豪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而陳韋豪與原告成立調解金額(18萬元)高於陳韋豪應分擔額(3 萬2,856 元),則此成立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因陳韋豪已依調解條件清償18萬元,則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此清償則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 萬8,568 元,於扣除陳韋豪已清償之18萬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依過失相抵之酌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連帶債務人陳韋豪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之應分擔部分並已清償而生同免被告債務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