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廖顯明
廖述龍廖述萬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天與間派下權爭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本院104年度中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5,758元(計算式:財產總額8500萬元×1/33會份=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