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樺被 告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地上物於民國88年間遭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中二高後續計畫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之工程用地,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被告為中沙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間,多次偕其員工張宏州拜訪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其代表中沙加油站及原告共同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則須分予被告。斯時,因中沙加油站及原告均已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不便再兼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故推由張宏州之妻林慶惠擔任原告之清算人,惟因林慶惠、張宏州與原告公司之股東素不相識,被告為說服原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此事,乃提議雙方簽署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授予林慶惠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由被告擔任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雙方並於91年5 月15日簽署上開委任契約書。嗣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 月及93年2 月間核准撥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879,066 元之補償金,詎林慶惠受領補償金後,竟全數交付被告,而依約未交付原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今無法清算完結,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慶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受領補償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委任契約與連帶保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半數1,939,533 元而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533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間將補償金3,375,701 元撥入補償
費專戶後,林慶惠於91年9 月20日與張宏州親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前臺中縣政府開立之補償金撥付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提領227 萬元及110 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後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再撥付補償金503,36
5 元,林慶惠於93年2 月23日與張宏州親赴臺灣土地銀行兌現前臺中縣政府開立之補償金撥付支票,存入上開帳戶,旋即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豈料被告毀諾,無意將補償金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完稅及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事後張宏州將此情向張安章全盤托出,原告始知此事。
⒉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公司及其他7 名股東與林慶惠簽署,
當時真意是為慎重起見,委任人仍為原告公司。退步言之,如認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為原告公司及其他7 名股東,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仍得向林慶惠及被告為本件請求。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取得林慶惠應交付原告之補償金3,879,066 元,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委任契約書之訂定日期為91年
5 月15日,迄今已有13年之久,林慶惠所取得之款項應已分配給原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3年均未向林慶惠求償?㈡又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與林慶惠間之委任契約
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之連帶保證係為定有期限之債務所為之保證,關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林慶惠片面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亦不得認為被告以書面同意延展保證期限。
㈢林慶惠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告領取補償費,於領據上
記載:「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第9 條第6 點規定,由清算人林慶惠領取、本人具領。」國庫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指名林慶惠提示兌現。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第9 條第6 點規定:「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印鑑證明代表具領。」是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清算人林慶惠代表原告領取,非林慶惠個人具領,應認原告已受領補償費,林慶惠之委任事務已經終了。至於原告事後將補償費轉出他用或交付林慶惠個人,乃原告內部之另一法律問題。
㈣依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之。
」林慶惠擔任原告清算人,迄今未清算完結,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行使分配請求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求償。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以外之事由請求,應不在被告保證範圍。
㈤依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求償、陳情等事項開始行使
後所得之各項補償費、救濟金等款項,由甲、乙雙方各以百分之50分配,所得款項衍生公司稅賦及本契約書簽訂前未完結公司稅賦均歸甲方負責繳交。」約定原告應單獨負擔所得款稅賦。依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 . . 屬公司債務由乙方自甲方條件二所分配款項知會甲方同意代償並據實向法院呈報。」約定原告同意清算人以原告所得分配款代償稅金。而依證人張宏州之證詞,兩造共同分擔金額包括政治獻金1,327,000 元及中秋禮盒13,000元;原告應單獨負擔之稅金85萬元則已交給林慶惠代償,是原告可分配金額應為419,533 元,然此金額尚未扣除清算過程中所支出之清算費用。
㈥委任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暨全體股
東(以下簡稱甲方)... 特授權委任林慶惠(以下簡稱乙方)」等文字,並有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8 人之簽名蓋章,故委任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應為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等8人,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所稱甲、乙方各以百分之50分配以及法院程序、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使分配請求權,應指委任之當事人8 人,原告僅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逕行依委任契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分配補償金之百分之50,與委任契約不符。
㈦原告公司已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林慶惠為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1條規定,清算人應將剩餘財產依比例分配給全體股東,並非交還原告公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於88年間遭前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中二高後續計畫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之工程用地,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被告為中沙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間,多次偕其員工張宏州拜訪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其代表中沙加油站及原告共同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則須分予被告。斯時,中沙加油站及原告均已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不便再兼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故推由張宏州之妻林慶惠擔任原告之清算人,惟因林慶惠、張宏州與原告公司之股東素不相識,被告為說服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此事,乃提議雙方簽署委任契約書,由林慶惠擔任原告清算人,原告並授權林慶惠請領補償金,被告則擔任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後雙方於91年5 月15日簽署上開委任契約書。嗣前臺中縣政府於91年9 月及93年2 月間核准撥付原告共計3,879,066 元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林慶惠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中縣政府91年8 月9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中二高台中環線(清水鎮)都計內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理發放補償費支票(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歷年陳報清算人及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林慶惠自前臺中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將補償金
全數交付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至今無法清算完結,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慶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受領補償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林慶惠是否已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㈡如林慶惠未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慶惠尚未交付之補償費,有無理由?㈢林慶惠是否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林慶惠未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委任契約書簽訂後,林慶惠有無領取補償費,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是一直到103 年的時候,我才知道補償費的事情,是張宏州到我的住處跟我說的。(林慶惠有無將補償費交給你?)我沒有收到錢。(委任契約書簽訂後,有無再與林慶惠接洽,催促儘快領補償費?)跟我接洽的是鄭萬寅,我沒有去催鄭萬寅,鄭萬寅也沒有告訴我們,當時我們以為補償費爭取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否認有收到林慶惠交付之補償費。
⒉佐以,
⑴證人張宏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慶惠領取
補償費後如何處理?)其中227 萬元領取後現金交付給鄭萬寅,227 萬中的0000000 元是政治獻金,當初鄭萬寅有先給付給游家章縣議員305000元作為前金,91年9 月20日那天有再領13000 元買中秋禮盒送給相關的人當答謝禮。其中85萬元是受領補償費0000000元的所得稅,林慶惠本來要去繳稅,但是國稅局說公司還沒有清算完結不用繳,鄭萬寅就叫林慶惠把85萬元交給我,然後我依照鄭萬寅的指示去處理鄭萬寅逃漏稅的事情。其中25萬元拿去支付清算的代辦費跟稅金、購買電腦設備,都是中沙與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共用。(93年2 月23日補償金503365元,有沒有交給鄭萬寅?)我交50萬的現金給鄭萬寅,鄭萬寅從中拿13萬元要我交給游家章。(存摺顯示91年9 月20日領取現金227 萬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交給鄭萬寅的227萬元?)是,我227 萬現金給鄭萬寅後,鄭萬寅又拿0000000 元給我,作為給游家章的政治獻金,另外再拿13000 元給我去買秋節禮品送給曾經幫助過我們的人。(存摺顯示91年9 月25日有領取現金110 萬元,是否就是你要用來繳稅款及付代辦費的總額,但是你沒有交給鄭萬寅,是鄭萬寅指示你去處理的?)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並提出代支出費用情形(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查。
⑵證人林慶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款項轉
入後,為何當日即以現金領出相接近之金額?)當初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與中沙加油站是由鄭萬寅主導找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合作一同去爭取更多的補償費,因為我先生張宏州受僱於鄭萬寅,而鄭萬寅是中沙加油站的清算人,鄭萬寅找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一起合作,所以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領取補償費以後,我就跟張宏州一起交給鄭萬寅,是張宏州親手交給鄭萬寅。(領出之補償費,為何未交付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因為鄭萬寅主導整個補償費的領取事宜,所以我就交給鄭萬寅統籌。(你把補償費交給鄭萬寅,有無違背你對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要負的清算人責任?)是鄭萬寅要求我要把款項交給他,張宏州是這樣轉述給我聽的。(中沙及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領取補償金由何人處理?)張宏州。(你是否曾經聽聞中沙及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補償金要用在什麼地方?)我是聽到政治獻金、律師費,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
⑶雖林慶惠及張宏州與被告間就林慶惠有無將補償金交
付被告乙事,各執一詞,證人林慶惠就此有利害相關,而證人張宏州為證人林慶惠之配偶,且係實際為證人林慶惠出面向前臺中縣政府請求補償費之人,亦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證人林慶惠,證人林慶惠及張宏州此部分之證詞固無法全部遽信為真正。然不論依證人林慶惠或張宏州所述,林慶惠自前臺中縣政府領取之補償費不論是挪作他用或交付被告,均未交付原告公司,應可確定,此部分則與證人張安章之證詞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就林慶惠有將補償費交付原告乙節,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自委任契約書簽訂迄今已有13年之久,原告應已受領林慶惠交付之補償金云云,純屬推測之詞,委不足採。故林慶惠自前臺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後,未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應可認定。⒋被告復辯稱補償費係由林慶惠代表原告領取,非林慶惠
個人具領,應認原告已受領補償費云云。惟林慶惠受原告委任擔任清算人,並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向前臺中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對前臺中縣政府而言,其將補償費交付林慶惠即係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對原告公司而言,林慶惠領取補償費後,尚未將補償費交付原告以前,自不能認為原告已自林慶惠受領補償費,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至為明白,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林慶惠尚未交付之補償費:
⒈依卷附委任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 臨
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暨全體股東(以下簡稱甲方)因坐落于台中縣○○區○○○段○○○段地號參參陸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及土地地上物被徵收為中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工程用地,致公司必須解散,經全體股東于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一至同意解散後,因各項徵收補償費不公案,特授權委任林慶惠(以下簡稱乙方)代理甲方行使有關上述事由求償、陳情、等事項及辦理依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職務,甲方並授予乙方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列各項特別代理權及受領上述補償費款項權利,甲乙雙方訂定契約條件如左。... 求償、陳情、等事項開始行使後所得之各項補償費、救濟金等款項,由甲、乙雙方各以百分之五十分配,所得款項衍生公司稅賦及本契約書簽訂前未完結公司稅賦均歸甲方負責繳交,乙方進行本契約書事由職務時所必需之各項費用包括律師顧問費、法院規費、其他規費、人事費、薪資、通信費、油料費、廣告刊登費、會計師記帳費、文書處理費、郵資等等其他雜項費均由乙方自理,致若本契約書事由徵收補償案求償、陳情、等事項無著落,乙方均不得借故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書條件二分配所得款項,屬個人稅賦,由甲、乙雙方各據實自行申報,屬公司債務由乙方自甲方條件二所分配款項知會甲方同意代償並據實向法院呈報,非屬本契約書項目之公司債權,甲方于收取後自行分配,且不適用本契約書條件二分配方式,但甲方須據實將所得款項及自行分配情形或另行償債情形知會乙方據實向法院呈報。乙方須善盡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將所得任何款項據實向管轄法院及稅捐機關呈報,若有不實甲、乙雙方應負上述各所司掌職務之法律責任。甲、乙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之。... 本契約書效力,
甲、乙雙方合意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經
甲、乙雙方合意得隨時終止或延長本契約書效力,但需以書面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等等,並有原告公司之用印、原告公司董事洪育民、股東黃富村等6 人之簽名及用印、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張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紋、被告林慶惠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準此可知,林慶惠乃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清算事務之清算人,及代理原告向前臺中縣政府請求短給補償費之代理人,林慶惠領取補償費後,須經法院清算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後,方可與原告各以百分之50比例分配款項,林慶惠為領取補償費而支出之一切雜費由林慶惠負擔,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費衍生之公司稅賦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之公司債務由林慶惠知會原告同意後以補償費代償(即原告可得分配之補償費應扣除已代償之公司債務);原告之公司債權則由原告自行收取知會林慶惠,林慶惠並應據實向法院呈報原告之公司債權及債務,上開委任關係於93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
查林慶惠受託擔任原告清算人,代理原告向前臺中縣政府請求短給之補償費及處理原告清算事務,依民法第
541 條之規定,林慶惠即有將所收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之義務,然林慶惠迄今仍未將所收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被告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就林慶惠依委任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半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慶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
日終止,關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被告不負保證責任;再林慶惠擔任原告清算人,迄今未清算完結,原告不得行使分配請求權,且應由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共同行使分配請求權或林慶惠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1條規定,將補償費依比例分配給全體股東,又原告請求金額尚未扣除為取得補償費所支付之政治獻金及中秋禮盒費用、稅金、清算費用云云。惟林慶惠於91年9 月及93年2 月自前臺中縣政府受領補償費係在原告與林慶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即91年5 月15日至93年12月31日,此亦為被告就林慶惠受任人義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林慶惠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所負交付補償費予原告之義務,自非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被告仍應與林慶惠負連帶保證之責。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慶惠受領補償費後未依約交付原告,亦未依約進行清算程序,致原告迄今無法完成清算,而請求被告就林慶惠未依約交付補償費予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行使清算完結後之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清算尚未完結,不得行使分配請求權,林慶惠交付原告之補償費應扣除稅金及清算費用云云,尚有誤會。又上開委任契約書已明文約定林慶惠為取得補償費所支出之一切雜費,由林慶惠負擔,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政治獻金及中秋禮盒之支出,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委任契約書已明定委任關係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是關於林慶惠及被告之給付義務,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94年1 月
1 日起,負遲延責任。㈣綜上所述,林慶惠受原告委託處理領取補償費事務,自前
臺中縣政府受領補償費後,既未依約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而被告為受任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慶惠補償費1,939,533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