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楞山巖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釋明心)特別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林麗蘭
林清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報其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金,而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6 萬3,506 元(見原告104 年8 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是其一年利益之15倍為1,595 萬2,590 元;而於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12 萬7,012 元(計算式: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200 元/ ㎡×1772.51 ㎡=212 萬7,012 元),此觀諸卷附104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後段規定,應以地價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 萬7,012 元,應徵裁判費2 萬2,08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