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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楞山巖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釋明心)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林麗蘭

林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4 年

9 月7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