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黃昱鈞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者,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 1萬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