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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參加訴訟人 黃彩慈

一、參加訴訟人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黃昱鈞與被告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參加訴訟人聲請參加訴訟,並未具體表明係輔助何造參加訴訟,是故命參加訴訟人應具體表明。

三、茲命參加訴訟人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究係輔助何造參加訴訟,逾期不繳及未具狀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