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白詩偉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白永昇陳文慧律師被 告 姚苡喬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劉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餘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10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92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並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預備聲明之方式,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第一預備聲明為定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第二預備聲明則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請求,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對此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森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合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詐稱要赴大陸投資開店,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日起陸續自原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及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153萬7000元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就投資開店之事一直沒有對原告詳實告知,合夥人是誰亦不明朗,至104年初原告表明要到大陸看開店情形,並將必要證件交被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但被告竟詐稱飛機延期等由,取消行程,此後即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原告不得以向警局提告,被告才出面與原告商談,但被告所述赴大陸投資情節,卻一直不肯提出合夥契約、開店情形等相關資料,對於投資金額及展店店面究竟幾家,亦與被告邀集原告出資所陳內容不同,甚至就原告已經交付之金額亦僅承認110多萬元。原告發覺遭被告詐騙後,對雙方對話錄音取證,並於起訴後之104年8月14日,以書狀表示撤銷前受詐騙而出資之意思表示,嗣更以被告所提出所謂合夥協議書所載大陸之營業地點「中國防城○○○區○○○○道○○○號負1樓」,以谷歌衛星地圖搜尋結果,查無該營業之地址,顯見被告確實以在大陸開店之事詐騙原告,是其受領原告153萬7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義務。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詐欺之事實不能成立,被告邀集原告出資,即是向原告借貸款項而自行赴大陸投資,被告亦應將該借貸之款項返還原告。再者,被告自始係向原告謊稱一起投資大陸開店事宜,原告僅有出資而未實際經營,實具有隱名合夥人之地位,今原告已無意合夥,表明退夥,被告自應將上開原告之出資額返還原告。因被告已於訴訟中先返還原告98萬9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4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48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本位之訴)、第487條消費借貸(第一預備之訴)、第709條隱名合夥(第二預備之訴)之法律關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被告詐欺之事。被告因有意至大陸投資,而與朋友在大陸合開餐飲複合店「吐司一號店」,被告與二名友人於103年4月18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總投資金額人民幣86萬元,於103年5月動工,104年4月開幕營運迄今,此有合夥協議書及商店照片可證,可見被告並無詐騙原告情事。原告之出資金額,實際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且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為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先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被告始有返還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有隱名合夥契約,然兩造並無約定盈餘分配及損害分擔等事宜,原告顯無法證明兩造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何況如屬隱名合夥,本件亦無法定終止事由,是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153萬7000元,但原告先後主張之金額不一,自非有據,被告實際核算結果,所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98萬9000元,為免紛爭,被告已將此筆款項返還原告,原告既已無損害,其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森合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02年間告知原告要赴大陸投資開店,原告多次陸續交付現金與被告。
㈡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時,雙方並未立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投資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均不認識,未曾謀面。
㈣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自行註解部分除外)
及LINE之翻攝照片均為真正(本院卷第43至56頁、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9號卷)。
㈤被告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翻攝畫面為真正(本院卷第18至31
頁)㈥原告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0月22日從兆豐銀行南臺中分
行與郵局之提款紀錄為真(即本院卷第40頁原告製作之附表)。
㈦被告於105年2月4日匯款2萬9390元,另於105年4月25日匯款98萬9000元給原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以訴之預備合併方式,主張:⑴詐欺及不當得利、⑵定
期消費借貸及⑶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8000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現詐欺,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知悉有詐欺情事而言,而應自該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表示「今年4月(按即104年4月)被告失聯時,才驚覺受騙,他後來跟人家合作的契約,金額是400多萬元,但是他跟我講的金額是1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其104年4月間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佐證,堪信屬實。嗣原告起訴雖僅以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惟本院審理中,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其出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復於104年11月2日當庭表達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係以被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0月22日從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與郵局之提款紀錄及GOOGLE(谷歌)搜尋引擎「中國防城○○○區○○○○道○○○號負1樓」之衛星查詢畫面1張為證(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及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情事,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合夥協議書1份、台胞證及吐司一號店照片13張(均影本)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5至122頁)。經查:
1.上開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對話內容,係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則解釋其在大陸與他人投資合夥之相關情事,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與他人之合夥契約,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要退出時其違約金如何計算時,被告答稱:「總投資是400多萬元,對阿就是用總金額去算違約金的部分,然後等我朋友看他能不能把合約拿出來,或是怎麼樣,應該那合約全都鎖在銀行保險箱裡,我昨天有跟他們講,我說我不管,我要跟他們拿,我請他們儘快處理給我們,那種合約都是有蓋騎縫章的,是不可能隨意提供的,而且你又不是簽名的人,我才是簽名的人,我去要求才有,我只能盡量要求,就是看重點合約的那一張,重點是看違約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等他們回來吧,就先這樣呦」(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第10條明載「本協議一式三份,本協議自合夥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業已在該合夥協議書簽名並按捺指印,衡情被告手上於103年4月18日簽立該合夥協議書時,手上自應執有1份為憑,始合乎契約約定內容及合夥締約時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常規。詎被告竟稱「要向其他人拿才有」,顯有違常情。此外,該合夥協議書雖載明包括被告在內之合夥人共3人,但除簽名及按捺指印外,並無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則日後如發生契約爭議時,僅憑上開姓名及指印資料,於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時亦將不免發生疑義及證明之困難,是依其契約當事人記載之形式觀之,亦與一般慎重締約之常情不合。
2.又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對於原告質疑不能提出合夥契約書時,另表示「(原告問:合約書不是在你那裡嗎?)被告答:怎麼會,又還沒成交。(原告問:又還沒成交幹嘛付什麼違約金?)被告答:已經簽名了,我台胞已經壓在那裡了,重點是我的台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該合夥協議書係103年4月18日簽立,被告謊稱未為成交,顯然不實,所稱「壓台胞證在其他合夥人處」云云,亦不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及嗣後如何出境至大陸等問題,是其此部分所陳述之真實性至屬可疑。且被告遲至104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才提出該合夥協議書之全部影本,並表示「該餐飲店於103年5月起動工,並於104年4月開幕營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果若為真,何以於上開相當時期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被告一再支吾其詞,為相互矛盾之陳述?又何以不將所謂合夥經營之店面已經動工甚至開幕營業之事實坦承以告?資以取信原告,並商談被告所謂退股、撤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處理等問題。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為之陳述,確有諸多違反常情及不實之情。
3.嗣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所載營業地點,以谷歌地圖搜尋引擎查證結果,發現並無該所稱「中國防城○○○區○○○○道○○○號負1樓」之營業事實,有該衛星地圖搜尋畫面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所稱在大陸與他人合夥開店之事,難遽信為真。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一情,固已提出上開事證供本院參酌,而足使本院懷疑被告所辯稱與他人在大陸合夥經營餐飲店之事係有不實,然此項有利於原告之詐欺事實,證明仍屬尚非完足,惟本院考量被告以在大陸與朋友合夥投資餐飲店之事,邀原告出資加入,該契約簽訂、合夥對象及展店經營等事宜,均以被告最為清楚明瞭,證據係偏在被告一方,被告提供其他合夥人之年籍資料或經營店面等資料,尚無困難,是本院認為如仍要求原告為完全之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基此,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闡明:「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自陳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大陸合夥事業,並已提出合夥協議書及部分照片供本院參酌,卷內既已有相關事證可循,原告並非毫無舉證,而該原告主張及被告所稱大陸投資合夥事業之相關具體文件資料均偏在被告一方,提出並無困難,如被告仍未能遵命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請兩造辯論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被告仍表明拒絕提出,抗辯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云云。則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對原告所稱在大陸與朋友合夥、締約、經營等過程,存有前述諸多背於常情之矛盾及瑕疵,被告又不遵命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情屬實,被告所為抗辯,要非可取。
㈢原告雖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而出資之意思表示,但依其關於交付金額之舉證內容,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0元:
1.按原告撤銷其受詐欺而出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2.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自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0月22日從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與郵局提領現金合計153萬7000元交付被告,而被告雖不爭執該原告提出之提款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㈥)為真正,然否認該金額並非全交付被告。本院認為,原告所稱交付被告之金額,於起訴時主張150萬元,且係自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嗣於104年8月14日則更正為153萬7000元,其期間則係自102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對其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究竟為若干,並非清楚明瞭,自難遽信原告所述為真。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先後所承認收受原告交付金錢之總額為「一百一十幾」(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確實受損害之數額,爰取其110萬元至120萬元之中數即115萬元,認定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茲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先返還原告98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其中被告於105年2月4日匯款2萬9390元給原告之部分,為代墊保險費之支出,與本案之請求無關),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61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本位之訴雖僅為部分勝訴之判決,惟縱使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其所能證明交付被告之金額仍屬不能為完全之證明,其認定結果亦應如上開相同之數額,是本院自無庸另就其他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司中調字卷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