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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劉郁庭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康嘉渝上開當事人間分配合夥損益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艾法造型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雙方當事人間合夥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結算上開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並主張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表示係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並請求被告決算及分配利益,應認已撤回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之請求,並無須經被告同意;嗣原告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具狀表示兩造於101年間成之合夥契約成立「艾法造型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請求判決確認「㈠雙方當事人間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成數」,此部分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變更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之權利受有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先於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工作,2人因志同道合

,決定再開設另一間美髮工作室,遂於101年初開始討論合夥計劃,同年5月21日與第三人傅冠婷簽立起訴狀後附之合夥契約書,作為3人合夥關係之基礎。被告於101年5月21日,以自己為「艾法造型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艾法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並登記原告及傅冠婷為合夥人,且經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1日核准設立。但傅冠婷嗣後退出,且經被告申請變更資本額,最後登記為被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合夥期間,被告為事業決策前,均召開股東會詢問合夥原告之意見,惟經營2年後,約103年9月間召開股東會時,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告失原告已將原告股東身分除名,因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合夥之行為,已造反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合夥契約仍係存在,原告本於合夥人地位,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據民67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成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緣被告於101年6月1日設立登記艾法工作室時,先登記被告

為負責人、原告及訴外人傅冠婷為合夥人,出資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嗣因訴外人傅冠婷以無法出資,且決定退出合夥關係,原告自己提供現金出資部分因另有需用,只好另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而另請被告商請向其父康瑞榮借款80萬元等事由,而於102年10月14日由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為合夥人、出資額為30萬元之變更登記在案。二造共同經營艾法工作室期間,若帳戶內有盈餘款,均匯款至訴外人康瑞榮之帳戶內,以償還二造向訴外人康瑞榮借款之80萬元,此對照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經核准設登記「愛髮造型工作室」,且為被告1人獨資組織,故被告成立本件艾法工作室,真意係與原告合夥,否則何須登記原告為合夥人。

⒉兩造及訴外人於101年5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

資經營艾法工作室,由原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傅冠婷出資7萬元,及被告出資3萬元,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3人共同執行合夥業務。嗣102年3月11日剔除合夥人傅冠婷、102年10月14日變更出資額登記,現登記為合夥人即被告出資5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而合夥期間,兩造共同商議,先由被告自其父親康瑞榮借款80萬元,充作兩造之出資額,兩造再向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待貸款核撥後,匯入艾法工作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作為各自出資額。詎兩造間因貸款金額甚少,放棄該貸款之申請,並由每月艾法工作室部分盈餘匯至證人康瑞榮之帳戶內,作為前揭80萬元借款之清償,並已清償約30萬元至40萬元左右。故原告係以被告向康瑞榮借款80萬元中之30萬元作為艾法工作室之出資額,應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契約之定義,即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有被告不爭執內容實質上之真正之兩造錄音及譯文可按。況兩造共同合夥經營艾法工作室期間,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要於101年9月11日召開股東會,並於104年5月4日函知原告,已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之規定,開除原告合夥人。故被告於合夥期間均未否認原告具合夥人身份。

⒊參照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

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合夥過程中,合夥事業80萬元資本額係向康瑞榮借款,亦未否認每月以艾法工作室盈餘償還借款,僅被告認需由薪水扣錢清償借款者,始為出資股東,可知兩造兩造係向康瑞榮借款以充艾法工作室資本,原告並以股東身份參與經營,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合夥股東身份,故係被告誤解出資定義,係要由薪資清償借款,始能算係出資,而由盈餘清償之借款,不能算是出資。至被告104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愛髮造型工作室中港店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二艾法造型工作室總帳、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T及其附件存簿複印件」、及「附件三委任書」3份附件,原告均全未曾見過,更未簽名其上,顯係被告臨訟補證,該等證據不具備形式上真正。例如被告104年6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證物1之愛髮造型工作室會議紀錄,係由證人康瑞榮於訴訟後列印下來,自己簽名後提供予法院,104年8月3日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均係於訴訟後製作並補簽名。至證人傅冠婷證述內容多來自同事、友人之傳述,非親見親聞,且曾受僱於艾法工作室,離職未久,地位類似於不能真正陳述事實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具結所為證詞證明力薄弱。且證人傅冠婷、康瑞榮就本件重要事實之證述多有矛盾,康瑞榮復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訴訟結果對證人康瑞榮亦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證詞之證明力顯低。另否認被告辯稱與康瑞榮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隱名合夥契約僅存於被告與康瑞榮間,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結算上開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於101年5月合夥成立「艾法造型工作室」,並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在案,合夥事業資本金定為80萬元,由原告認股30萬元、被告認股50萬元,兩約定出資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到位,以利租屋裝修工程及設備採購進行。惟原告未依約給付出資額30萬元,且合夥契約亦未約定原告得以勞務或技術代替出資,被告並已於103年9月30日依法通知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故原告不得主張合夥人權益。

㈡依「愛髮造型工作室中港店第一次股東會」(嗣後因工商登

記名稱重複改為艾法工作室)決議,被告認股出資80萬元於101年6月14日存入合作金庫艾法造型工作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帳冊可憑。而原告出資額為現金40萬元,應於101年5月底前到位之資金迄今未到。雖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0萬元或80萬元,惟原告當初承諾的出資額並未因此更改。雖原告主張於101年底在青年創業貸款辦不下來的情況有共同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資金早在101年6月14日即已到帳,顯見並無共同借款之情。且原告經被告多次催繳出資額40萬元未果,被告為明確股東權益,乃依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20日依法通知原告開除原告合夥人身分。

㈢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出資額係透過被告向被告父親康瑞榮共同

借貸。蓋被告與被告父親康瑞榮簽立委任書,由被告擔任艾法造型工作室的出名合夥人、康瑞榮則係隱名合夥人,被告自認非艾法造型工作室的真正股東,被告所有出資均來自被告父親康瑞榮,被告與康瑞榮不存在借貸關係,僅係被告受康瑞榮委託,以康瑞榮退休金投資開店,並無資金借貸關係,被告更不會於無擔保情況下,為第三人向康瑞榮借款。雖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一再提及合夥事業資金來源係向被告父親康瑞榮借款80萬元,被告當時並未否認,係因當初兩造將向康瑞榮借款列為資金來源選項之一。嗣兩造並未採用向康瑞榮借款的方式,作為籌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向康瑞榮借款之證明,證人康瑞榮復證述原告未向其借款等語,原告主張合夥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向康瑞榮借款,並不足採。況康瑞榮依股東會議結論,於101年6月14日將被告應出資額80萬元匯入合夥事業帳戶,與於102年10月14日原告變更登記資本80萬元時間,相差1年4個月,亦證原告主張借款事實不存在。原告復自承當初因青輔會青創貸款未下來,再三詢問被告,至101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青輔會研習證書,足證被告父親到帳資金80萬元,與原告承諾出資40萬元,或登記應出資額30萬元,並無關係。且為取得青創貸款,與被告商議將登記資本額變更為80萬元(原告30萬元、被告50萬元),卻未積極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被告乃於103年9月30日以書面通知開除原告合夥人身份。至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原告應出資金沒有從薪水扣等語,意指原告應出資金額,應由原告自己出錢投資,非單指由薪水提撥。而原告亦未自原告帳戶、薪資或任何管道給付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㈣原告父親退休後長期來店幫忙,每月支給2萬元,因營運初

期,資金短缺,故一直未給付,至103年間始陸續補發。而原告離職後未移交保管的帳冊,電腦帳亦遭刪除,亦查無資金流向康瑞榮之紀錄,原告雖主張以分紅紅利償還向被告父親的借款,請原告提供合夥事業101年度及102年度損益計算書為證。且隱名合夥契約本來是合意非書面形式,後來以書面契約行之,被告與父親雙方同意即可,法律也未禁止,當然所有權利義務是出資人說的算,與其他股東或未出資的假股東何干?至證人傅冠婷係於104年10月因車禍離職後始出庭作證,證述亦係據實以告,自無證據力薄弱問題。

㈤原告主張依101年5月21日兩造及訴外人傅冠婷所簽立的合夥

契約書,作為3人合夥關係之基礎云云。惟查該合夥契約因傅冠婷未出資,致股東身份被註銷,原告亦同樣未出資,於未出資前僅係準股東身分,合夥契約書亦因股東身份喪失而失其效力,故合夥關係基礎應以101年4月27日第一次股東會議為準,原告出資額應為40萬元,後經數次變更,僅登記資本額更動,原告既未出資,其股東身份自始即不成立,如同傅冠婷未出資自無法成為股東一般。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與訴外人傅冠婷3人,於101年5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原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傅冠婷出資7萬元及被告出資3萬元,共同合夥成立艾法工作室。同日被告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原告與傅冠婷為合夥人,各自出資額如合夥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艾法造型工作室設立登記。

⒉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被告並於

102年3月11日另外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並提出102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其中傅冠婷退夥,新合夥人即為兩造,出資額登記為被告20萬元,原告10萬元,被告並於102年10月14日再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其中所附同日之合夥契約書,再變更原告的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50萬元。

⒊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取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結業證書。

⒋原告確實有寄發104年4月27日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有寄發104年5月4日之書信,並為對造所收受。

⒌對原告104年7月28日所提出之兩造於104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為雙方之全部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⒍對原告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對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合庫逢甲分行104年10月21日函覆及所附資料,均不爭執。

⒏對被告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證人傅冠婷之筆記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之父康瑞榮將8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艾法造型工作室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為,究為「為兩造合夥關係提供資金,以利兩造間合夥事業之設立經營」,抑或係「訴外人康瑞榮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出資,而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即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⒉若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開除合夥人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⒊如被告開除合夥人原告,因無正當理由而開除不合法,則被

告應決算及分配合夥損益之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開除即反乎該合夥人之意思,而由其他合夥人決議,剝奪其合夥人資格之謂,如合夥袛有二人,因合夥以最少有二合夥人為其存續要件,如餘一人時,合夥即歸於消滅,故二人無法和諧,祗有解散合夥,而不得以開除方式解決。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傅冠婷3人,於101年5月2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傅冠婷出資7萬元及被告出資3萬元,共同合夥成立艾法工作室。同日被告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原告與傅冠婷為合夥人,各自出資額如合夥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艾法造型工作室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被告並於102年3月11日另外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並提出102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其中傅冠婷退夥,新合夥人即為兩造,出資額登記為被告20萬元,原告10萬元,被告並於102年10月14日再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其中所附同日之合夥契約書,再變更原告的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而就兩造彼此之出資額,原告主張雖有不一,即主張一開始約定原告出資10萬元、訴外人傅冠婷出資7萬元及被告出資3萬元,共同合夥成立艾法工作室,其後於102年10月14日由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為合夥人、出資額為30萬元等語,惟查,兩造既均不爭執其後證人傅冠婷已退出合夥,且依被告104年6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已明確記載:兩造固於101年5月合夥成立「艾法造型工作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在案,合夥事業資本金定為80萬元,由原告認股30萬元、被告認股50萬元,兩約定出資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到位等語,足見不管兩造當初約定合夥之出資究為何,均於事後傅冠婷退出合夥後,兩造已合意確認為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無誤,此亦可從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12日之對話譯文全部內容,其中原告表示:「因為當初一開始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你也決定說那個80萬跟你爸媽借的,是不是?」,被告回答:「對,但是我也說我們從開始都沒有從我們的薪水扣」,原告表示:「但確實我們有從公司戶頭盈餘還,大概也有還了最少3-40萬的錢,匯給你爸媽了,對不對?」,被告回答:「對,但是我跟你講重點不是在我們賺的錢還給他們,因為我們如果今天有從我們的薪水扣任何一毛錢出來,那才算出資」等語相符,復參照原告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資料,被告確於101年9月10日下午10時54分,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明天早上開股東會議哦!9:30在中港店!晚安」等語,及被告於傅冠婷退出合夥時,向臺中市政府所辦變更登記,及其後於102年10月14日再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仍登記原告為合夥人,足證兩造間確存有合夥關係,且最後確定合夥出資額為原告30萬元,被告50萬元無誤。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資金一直未到位云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憑此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自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及104年8月3日所

提民事陳報狀,其後所附於101年4月27日所召開「愛髮造型工作室會議記錄」,其內雖載明被告現金出資80萬元,傅冠婷現金出資30萬元,原告現金出資40萬元等情,惟原告已否認該書證之真正,被告、證人傅冠婷及康瑞榮均坦承係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簽立,其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證人傅冠婷於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有參加101年4月27日上午在康瑞榮先生家的第一次股東會?還有哪些人參加?)我有參加。還有被告、原告。被告的父親康瑞榮有進來招呼一下,但沒有實際參與我們討論的事」等語,惟證人康瑞榮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104年8月3日我所提陳報狀所附艾法造型工作室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紀錄?參加人原有哪些?)104年8月3日被告所提陳報狀所附艾法造型工作室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上面確實是我簽名的,內容也是我紀錄的,至於被告在104年6月10日所提答辯狀所提會議記錄上有打上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把該次的會議記錄列印出來之後,我請證人傅冠婷及被告簽名,至於104年8月3日被告所提陳報狀所附艾法造型工作室第一次股東會上面我的簽名,是我後來確認無誤後又重新再簽名後才送來法院。101年4月27日開會當天,參加開會的人有我、兩造、及證人傅冠婷。(紀錄是否確實?紀錄有沒有給與會人員看?)紀錄是確實的,有另一份開會簽到的原稿,本來放在店裡面,但後來遺失了。會議記錄我有印出來給當天在場的人都看過,但都沒有簽名,因為我認為有簽到紙,但後來簽到的紙不見了。有兩造簽名的會議記錄,是去年104年6月30日開庭之前兩三個禮拜請他們兩人簽的名。(原告或被告有無向你提及借款事宜?)沒有。(101年4月27日的會議,你有無全程參與?有無中途離開?)我有全程參與,中途沒有離開」等語,則證人康瑞榮是否有全程參與,如證人傅冠婷所證康瑞榮有進來招呼一下,但沒有實際參與我們討論的事等語為真,則康瑞榮有無辦法據實記錄開會內容,亦值存疑。又證人傅冠婷於本院105年5月3日未到庭,而由被告提出證人傅冠婷所謂該日開會時,由傅冠婷自己製作之筆記本可知,其上雖有「80、40、30、15」等金額之記載,惟其中80及15部分均有塗改情形,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101年4月27日所召開「愛髮造型工作室會議記錄」為真實,再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其於104年5月4日函文,亦清楚表示:「台端認股出資額30萬元按照股東會決議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到位,台端一直沒向我父親提借貸資金或勞務出資的確據」等語,亦難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一開始約定由其出資80萬元之情形,故本院仍認兩造合夥契約最後變更為原告30萬元,被告50萬元無誤,併予敘明。

㈢若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開除合夥人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⒈依前揭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兩造於104年3

月12日之對話譯文全部內容,其中原告表示:「因為當初一開始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你也決定說那個80萬跟你爸媽借的,是不是?」,被告回答:「對,但是我也說我們從開始都沒有從我們的薪水扣」,原告表示:「但確實我們有從公司戶頭盈餘還,大概也有還了最少3-40萬的錢,匯給你爸媽了,對不對?」,被告回答:「對,但是我跟你講重點不是在我們賺的錢還給他們,因為我們如果今天有從我們的薪水扣任何一毛錢出來,那才算出資」等語,足證原告確未尚未履行全部出資額之給付義務無誤。而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103年9月30日有開會,是我和我父親及原告三個人在公司的二樓開會,我父親和我一起決議,並當場告訴原告說要將他除名,在告知他除名之前,有先問他就他出資的部分究竟要如何補足,我們給原告兩個選擇,第一個是立即拿出資金30萬元,第二個是未來如有展店的話,他如要合夥的話再投入資金,但原告當場沒有回應,我們就告訴他如果他沒有當場回應的話,我們就要馬上處理,因為他資金都還沒有到位,原告還是不講話,所以我和我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要將他除名,並告訴他他還是具備店長的身分」等語,核與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104年5月4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相符,亦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於104年4月27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2頁已明白表示:「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台端竟突然否認本人股東身分,告知本人:台端父親為艾法造型工作室之老闆,要求本人只需任職原有店長職務員工身分」等語相符,則以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迄至103年9月底,原告仍未履行完出資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則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自係開除之正當事由無誤,復參照前揭說明,艾法工作室合夥既袛有2人,因合夥以最少有2合夥人為其存續要件,如餘1人時,合夥即歸於消滅,故2人無法和諧,祗有解散合夥,而不得以開除方式解決,故本院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已解散無訛。

⒉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抗辯稱其父親康瑞榮為隱名合夥人云云。按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700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上揭實務見解,隱名合夥之成立,相較於一般合夥.處於較為「變態」之事實,必須兩造有特別約定,特別是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特別就「隱名合夥」之特性,即「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有所約定,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104年8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其後所附之委任書欲證明其與康瑞榮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即令被告委任書所載其與康瑞榮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惟依證人康瑞榮於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既然第一次登記的資本額是20萬元,你在101年6月14日為何會匯款80萬元?)我匯80萬元是根據第一次股東會決議,被告的出資額是80萬元,所以被告是我的出名合夥人」等語,則康瑞榮就本件合夥顯除了被告之出資額外,並未再另行出資,且亦無與兩造間約定「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況原告亦否認知悉康瑞榮隱名合夥之真實,故康瑞榮與被告間如所述為真,亦僅成立類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康瑞榮確係借名合夥人,且被告所提出101年4月27日所召開「愛髮造型工作室會議記錄」,其內雖載明「愛髮造型工作室(逢甲店)15萬元的乾股」等語,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並未證明該文件為真實,故本院認艾法造型工作室確僅有原告及被告為合夥人無誤,併予敘明。

㈣被告請求決算及分配合夥損益之金額為何?

查本件合夥既歸於消滅,應行解散程序,故原告依據民67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成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損益成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損益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