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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被 告 吳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書狀所載,核其內容,無非以被告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2、11584號偽證案件時,未敘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可採理由、未能查證案件背後動機及其中所涉及重大不法利益、未查明訴外人陳正夫習慣隱身幕後操控一初之人格特性,對於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證昀李美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後,未予再次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前段科以罰鍰,即有偵查未臻完備及怠於調查證據之違誤,致原告因該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多次出庭雜費、時間、精神損失合計已達新台幣50萬元,所受上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556號、71年度台上第4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非以被告身為檢察官,於執行檢察官前揭偵查職務時,有偵查未臻完備及怠於調查證據之違誤,致原告因該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多次出庭雜費、時間、精神損失合計已達新台幣5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祇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