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郁樺被 告 游振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業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經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000000
0 號同意備查。原告管委會原由被告游振添擔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原告管委會召開第4 屆第5 次委員會議時,被告以「工作繁忙」、「家庭因素」等原因向原告管委會請辭,原告管委會遂於同日選舉楊郁華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此有原告管委會104 年1 月27日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4 年1 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02210號函可證。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楊郁樺於104 年1 月26日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後,被告僅有在104 年2 月14日辦理部分事務交接,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任主任委員楊郁樺。原告管委會遂於104 年4 月7 日以臺中市四張犁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接會計帳簿等資料。
被告不僅交接不完全,更新刻一個管委會大章(楷體)交接給楊郁樺,而將舊的管委會大章(篆體) 留於自用。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發開會通知單,自居為主席,通知其
餘委員於104 年4 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號(社區管理站)開會。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開會事由雖記載為「社區財務報告」、「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檢討會」,然開會當日並無為上開事項之討論,亦沒有再辦理交接如聲明所示會計帳簿憑證等予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楊郁樺,故仍有請求移交之必要。
㈣原告管委會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7 日內移交,被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管委會爰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保管民國96年至104 年之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印鑑及存摺移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因未依實辦理交接,竟然以104 年5 月18日台中南和
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指控楊郁樺未點交,而要楊郁樺交接會計憑證等資料。被告僅在104 年2 月14日辦理部分事務交接給楊郁樺,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任主任委員楊郁樺。104 年2 月14日前(甚至現在也是),社區帳冊均是由被告自己所做,其製作後會將其中一份帳冊給104 年2 月14日前擔任財務委員之楊郁樺,104 年2 月14日會議當日楊郁樺當場已確實將被告之前做之社區帳冊交接給後任財務委員洪郵局,並無被告在臺中南和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所指之交接不實之事。
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永和社區管委會第4 屆第8 次會議
紀錄」係被告變造,無證據能力,因該次會議開會當日共有11位委員簽到,會議結束後一個禮拜作成會議紀錄,楊郁樺為求慎重,再請委員簽名於會議記錄第2 頁,故原證10方為真正的104 年3 月21日「臺中市永和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8 次會議記錄」。被告104 年6 月9 日提出之「臺中市永和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八次會議記錄」內容不實在,該次會議並無所謂臨時動議。
⒊104 年3 月21日原告主任委員楊郁樺當日已選任吳彩鑾為
財務委員,未料當日葉清貴竟違反規約,表示要由在場委員不記名投票選舉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楊郁樺當日已選任吳彩鑾為財務委員,該日選舉游振恭為財務委員違反住戶規約,游振添亦不具財務委員資格。葉清貴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無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得擔任副主任委員,縱有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形式外觀,依照永和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款亦當然解任。
⒋永和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係楊郁樺向臺中市南區區公
所申請,係現行有效之住戶規約,故其上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印章。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擔任永和社區第四屆續任主任委員因工作繁忙,家庭因
素向委員會堅辭主委乙職,經委員會同意後改由游振添口頭遊說讓時任財委楊郁樺擔任主委乙職,財委由洪郵局擔任。嗣後被告尊重開會的決定行文公所改換主委,並於104 年2月14日晚上7 點30分辦理主委、財委交接,交接現場有監委監交、委員觀禮,並且有財務移交清冊。
㈡楊郁樺卸任財委轉任主委,移交給新財委洪郵局帳目有臺中
市○地○○○○路○○○號000000000000定存300 萬、乙存137,597 元、臺中市南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72,275元、印鑑一枚、會計憑證二個手提袋,實際有移交沒有點交。
㈢洪郵局擔任財委後第10天接到楊郁樺主委電話告知其不要當
財委轉任乙區副主委,那時日期大約104 年2 月24日,楊郁樺並無權解任委員職務。
㈣楊郁樺雖是區分所有權人,但工廠在潭子區,住○○○區○○路,擔任主委確實不妥。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印鑑及存摺,然被告抗辯:歷屆主委交接有印章、職銜章,財委則交接土地銀行甲存、乙存、郵局乙存、管委會財務印章1 枚,1 屆
2 年的會計憑證,上開物品業已於104 年2 月14日移交完畢等語。經查:
㈠原告管委會於104 年2 月14日召開第4 屆第6 次會議,開會
事由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會議中有進行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並有拍照存證等情,業有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6 次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有交接照片3 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證人藍榮吉即原告管委會之監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開會過程確實如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6 次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當日原任主委即被告確實有移交清冊上所載之職銜章1 枚及管委會印章1 枚予新任主委楊郁樺,原任財委楊郁樺確有移交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定存30
0 萬元、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乙存125,023 元、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乙存63,575元予新任財委洪郵局。
㈡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報會議記錄云云,被告抗辯除104 年2 月14日交接之資料外,已無其他會計資料存在等語,則原告管委會自就被告仍持有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管委會迄今除未能具體說明所謂「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究係何種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尚持有何種永和社區之會計資料。且原告管委會現任主委楊郁樺於104 年2 月14日交接前擔任財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伊與新任財委洪郵局交接時,有交接被告給伊的3 本帳冊,是被告自己做的進出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時帳冊現在伊這裏,由伊代為保管,等處理好了,看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於104 年
2 月14日交接時,前任財委楊郁樺確實有交接其持有之帳冊資料予新任財委洪郵局,然該日移交之帳冊資料現為證人藍榮吉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之下,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即非可採。
㈢原告管委會現任主委(前任財委)楊郁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在財委任內沒有做任何帳冊,都是被告自己做,沒有給伊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依一般管委會運作模式,帳冊均為財委所製作,主委並無製作帳冊之義務,則原告管委會自應就「被告時任主委自已做帳」,此一變態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管委會雖聲請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陳漢洲作證,然證人陳漢洲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4日交接時並不在場,那時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尚未與原告管委會簽約,伊聽現任主委說104 年2 月14日新舊任主委有帳冊未移交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則證人陳漢洲既未參加104 年2 月14日交接會議,實難徒憑其聽聞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陳稱有帳冊未移交,即謂被告尚有時任主委自己製作之帳冊未交出,原告管委會前揭指述即非可採。
㈣證人陳漢洲證稱:不知道是4 月還是5 月,有一次開會,被
告在會議室有將要交接的相關資擺在桌上,是永和社區歷任修繕等費用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背面),惟證人藍榮吉證稱:楊郁樺叫洪郵局不要做財委,後來104 年3月21日開會通過被告當選財委,之後楊郁樺說游振添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財委,伊認為主委不可以保管財委資料,所以伊以監委身分代管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因遭楊郁樺質疑不具擔任財委資格,而在證人陳漢洲前述會議中將交接自洪郵局之財委帳冊資料,放在桌上,之後由證人藍榮吉以監委身分保管所有財委資料,自難單憑證人陳漢洲前揭證述即謂被告尚保有若干資料未交付。
㈤證人陳漢洲證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跟原告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講要移交帳冊才算移交,在4 月底到5 月初伊有找被告,跟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本,並告知他應依該條例就社區現有資料勾選移交給現任的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然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卻稱:
庭呈範本,這些都是主委要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證人陳漢洲之意僅係被告要移交在範本內社區現有資料(範本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惟原告管委會主委卻誤解此意,而主張被告應移交範本內記載之所有資料,然範本內所載之相關表簿、紀錄不代表當然存在於原告管委會歷任主委或財委間,原告管委會仍須證明範本所載所有表簿、紀錄確實存在,且在被告占有中,自不得徒憑範本上之例示記載,即謂被告應交付範本記載之所有表簿、紀錄。
㈥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主張:被告不僅交接不完全,更新刻
一個管委會大章(楷體)交接給楊郁樺,而將舊的管委會大章(篆體) 留於自用云云,被告則抗辯:篆字印章是存摺印章,交接印章是主委印章等語。而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2 顆印章,1 顆是財委,1 顆是主委,財委的印章是要領郵局存款的印鑑章,目前由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該篆體印章乃財委保管之存摺印鑑章,目前由監委藍榮吉代為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中,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該篆體印章,實無理由。
㈦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主張:當初沒有移交存摺,存摺還在
被告那裏云云,然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月14日移交時,開會過程如會議紀錄所載,財委移交的東西目前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6 次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1、12頁)記載相符,堪認原任財委楊郁樺確有移交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定存300 萬元、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乙存125,023 元、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該帳戶乙存63,575元予新任財委洪郵局。況楊郁樺身為前任財委及新任主委,其本於財委職務有移交相關存摺之義務,且相關存摺本非移交予主委,其稱未移交云云,實無足採;又目前上開存摺由監委藍榮吉代為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中,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上開存摺,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持有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存摺、印章未移交,且財委應保管之相關帳冊資料、存摺、印章,目前在監委藍榮吉保管中,是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存摺、印章予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