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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賴信吉

賴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賴枝旺等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賴枝旺等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95年6月6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 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及面積3.3391公頃之茶園果園」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黎智明、郭忠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決「債務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第36地號、面積

0.3768公頃之土地,及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95年6月6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55之吊索間1座拆除。 債務人郭忠隴應將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拆除」確定在案。復經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

(二)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 編號C部分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編號E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之父親賴秋松於84年間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系爭地上物雖未經登記,惟為賴秋松於84年間所原始起造而取得其所有權。嗣賴秋松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原告為賴秋松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繼續占有使用。

(三)關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3391公頃之茶樹、果樹部分,原係由禹曹環、黎智明等人承租種植果樹,嗣由賴枝旺、莊阿雪轉租繼續種植蘋果樹及茶樹等,直至84年間,以口頭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種植權利即使用權轉賣予原告之父親賴秋松,因此賴秋松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寮、農藥間及水塔等地上物使用。準此,賴秋松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茶樹有收取權,嗣因賴秋松死亡,系爭收取權由原告繼承,即系爭果樹、茶樹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係被告於94年間對債務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黎智明、郭忠隴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而在系爭訴訟繫屬之前,賴秋松於84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秋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應執行之標的物,非屬債務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黎智明、郭忠隴所有,而係原告因繼承賴秋松而取得所有權。職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判決對原告之所有物予以強制執行,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應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賴枝旺等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95年6月6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 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及面積3.3391公頃之茶園果園」部分,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曾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當年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執行時(事實上未抵達執行現場,僅係在遠處以望遠鏡遙望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因現場需搭流籠才能抵達,對執行人員有安全的顧慮),原告即已當場異議執行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而係原告所占用使用,故被告早已明知系爭執行標的物顯有爭議,仍於多年後再遽以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當年之執行程序遭本院執行處以礙難執行予以駁回終結。

(二)依證人陳演洲、葉卜井、賴枝旺之證述,系爭土地確自8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與賴枝旺以產業道路為界,道路上方(即左側)之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系爭判決效力並未及於原告,自不得以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對賴枝旺、莊阿雪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事件),而在該訴訟繫屬之前,賴秋松於84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寮、水塔等語,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之判決中已明確記載:附圖編號B所示之工寮、附圖編號C所示之農藥間為賴枝旺、莊阿雪所有, 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塔為郭忠隴所有,此為賴枝旺、莊阿雪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證等語。依一物僅有一所有權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工寮、農藥間、水塔為賴秋松所原告起造,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不足採信,故原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尚不足以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所有權登記,縱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系爭地上物既未經辦理登記,原告對系爭地上物即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況且,系爭地上物係由賴枝旺、莊阿雪與郭忠隴違法搭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尚不足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更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執行債務人賴枝旺、莊阿雪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之勘驗筆錄、會勘紀錄、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當時未見原告之父親賴秋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況且,賴枝旺、莊阿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已自承就其承租系爭土地上有工寮、農藥間等地上物之增建,而有未經申請之占有使用情形,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親賴秋松所原始起造,顯係臨訟杜撰,亦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

(四)縱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果樹乙事為屬實,惟系爭果樹、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茶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已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茶樹、果樹之所有權,顯屬有誤,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證人陳演洲、葉卜井、賴枝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㈠證人陳演洲部分:

倘證人陳演洲證述:「賴秋松與賴枝旺一起買的,買同一塊地。」等語為真實,則同為經營農場之賴秋松與賴枝旺既同住農場且共用水塔,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訴訟中,何以未見賴秋松積極或以隻字片語,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殊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陳演洲證述:「(是否知道一起買,錢誰出的?)不知道。」,顯見上開證詞,係證人陳演洲主觀推測之意見,難為採信。

㈡證人葉卜井部分:

證人葉卜井係受僱於原告賴錦堂,且之前受僱於賴秋松,其證稱水塔使用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情形,均避重就輕,惟其證稱:「(你知道工寮地上物水塔是誰設置的?)去就有了,不清楚誰設置的。」等語,足證工寮、水塔應是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者所留下,並非賴秋松或賴枝旺所設置。

(六)依大甲溪事業區新舊地號對照表,其中舊地號15為新地號37地號,舊地號16、16之1、16之2、16之3、16之4就是新地號的41、42、43、44、45。原告所提之轉讓契約書之圖面為16地號,非系爭土地之舊地號15,即非新地號37地號。另依民法4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而原告所提之禹曹環與莊阿雪之轉讓書,未經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父親賴秋松與莊阿雪之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上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黎智明、郭忠隴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6地號、面積0.3768公頃之土地,及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告。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55之吊索間1座拆除。郭忠隴應將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拆除」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並定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嗣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提存完畢,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有採收權及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在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例如違章建築,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第三人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可認為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有,其等就系爭茶樹、果樹有採收權及所有權,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以訴外人禹曹環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

○區○00○○地○號假第36、37地號之土地,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並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租約),約定上開土地僅供造林,不得作他用,上開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僅得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原存果樹亦不得增植或補植。禹曹環於訂立造林租約時,其承租土地上原有蘋果774株,目前種植蘋果及李樹約400株,並種植茶樹約100株,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造林租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又禹曹環未依約實施造林,被告於 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91年4月15日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恢復造林。且禹曹環未經被告之同意,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賴枝旺,依造林租約第6條第7、8、9、10款之規定,為終止造林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禹曹環所承租之土地現由訴外人賴枝旺、莊阿雪耕作,均為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請求返還租賃土地訴訟,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禹曹環、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6地號、面積0.3768公頃之土地,及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告。賴枝旺、莊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55之吊索間1座拆除。 郭忠隴應將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7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拆除,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為被告此部分之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於94

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至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6、37地號、編號假第 2地號土地現場勘驗,該案被告賴枝旺到場陳稱其在編號假第36、37地號土地耕作種植柿子、梨、蘋果、李等作物,果樹皆長達10幾年以上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工寮、農藥間、水塔及果樹、茶樹種植現況照片可稽(詳該民事卷第21至22、26至37頁); 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該案被告賴枝旺到庭陳稱:臺中市○○區○○○○○區○00○○地0000000地號土地,是其和太太莊阿雪一起耕作等語(詳該民事卷第69至70頁); 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該案被告禹曹環、賴枝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工寮、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農藥間1座,係賴枝旺、莊阿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吊索間1座, 係賴枝旺與賴聰洲共同購買,由賴枝旺、莊阿雪與賴聰洲共同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之水塔 1座,係郭忠隴所有等語(詳該民事卷第98至99頁),互核賴枝旺於該案提出莊阿雪與禹曹環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承租權轉讓合約書」載明:「土地承租使用權(含果園)轉讓標的標示如左:除甲方(即禹曹環)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之租賃物標示:大甲溪六十八林班地15號地號(即編號假第37地號)及六十八林班16號之外,另全部甲方之所有地上物工寮壹棟及園內設施等全部轉讓在內(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壹份)」等文字(詳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民事卷), 堪認系爭土地(面積3.3391公頃)確係禹曹環轉租給賴枝旺、莊阿雪所耕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確係禹曹環所起造並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給賴枝旺、莊阿雪(由莊阿雪代表與禹曹環簽約)。至於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 依賴枝旺、莊阿雪之陳述,係屬郭忠隴所有,而郭忠隴對該事實,於該訴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該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2月5日至現場執行時,賴枝旺、莊阿雪的共同代理人賴英杰(為賴枝旺、莊阿雪的兒子)陳稱:(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6、37地號土地)現由賴枝旺、莊阿雪使用中,禹曹環已經拋棄對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詳該執行卷104年2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 亦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為賴枝旺、莊阿雪所耕作使用,與原告或其父親賴秋松無關。

㈢證人賴枝旺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我

和賴秋松都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茶,系爭土地是我和賴秋松跟 1個在宜蘭叫做「青雲」的人的太太買的,買的時候有簽契約,我們本來是合夥,誰出的錢比較多我忘記了,大約在83、84年間拆夥,我們以系爭土地上農車走的路隔開,一人一半,賴秋松的地在路的左邊,我的地在路的右邊,賴秋松分得的地上面,有種茶和水果,還有 1間工寮和做茶的茶廠,也有水塔,我們合夥買的時候就有 1間工寮,茶廠是賴秋松蓋的。 101年間賴秋松過世後,系爭土地是由其大兒子賴錦堂在種植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0至63頁),然此已與賴枝旺自己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主張及陳述,明顯歧異而相互矛盾,難以採信。且證人賴枝旺於同次庭期證稱:「(是不是跟賴秋松一起買農場經營?)我跟賴秋松種的地是跟別人買的,買的時候有簽約。」;「(你們二個一起買誰出的錢比較多?)忘記了,那時候很便宜,因為要過流籠的地沒有人要。」;「(是否記得地多少錢?)一塊買他們的名字,一塊買我們的名字,買完以後才分一半。我們買的時候一起買,買完之後才分二塊,而且二塊大小沒有完全一樣。」;「(你跟賴秋松跟誰買的?)一個在宜蘭的人,我忘記他的名字,男的,男的死掉,好像叫『青雲』,賴秋松去接觸的,是向『青雲』的太太買的,因為都是賴秋松買的,買了找我共有。」;「(你是否記得買的時候有沒有簽什麼契約?)有。」;「(裡面有寫地上物工寮一棟及所有設施都賣給你們?)果樹、工寮、設施都有寫進去。」;「(契約書現在在那裡?)我不記得,那麼久了,有二份契約書,一份是賴秋松的名字,一份是我的名字,我名字的契約書我回去還要找找看,賴秋松的契約書要問賴秋松。」;「(你不是說你跟賴秋松二個人合夥去買這塊土地以後,再分成二塊,為何契約書會寫二份?)向不同地主買的,賴秋松是向『青雲』買的,我是向『余邦才』買的,而且也已經過往了。這二塊地雖然是我們二個分開打契約買的,但是後來二塊地合股一起種,後又依道路來分開各自種,但是分開以後的土地範圍,和原先各自簽的契約範圍及位置不完全一樣。」等語,對系爭土地究竟是賴枝旺與賴秋松合買同塊土地,買完再分成一人一半、或是賴秋松向「青雲」的太太購買後,再找賴枝旺共有土地、或是賴枝旺向「余邦才」購買土地,賴秋松向「青雲」購買土地,係向不同地主購買不同土地,之後再合股一起種植,之後又分開各自種植,證人賴枝旺前後即有 3種完全不同的版本,且原告及證人賴枝旺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青雲」、「青雲」的太太或「余邦才」簽訂的相關契約供法院調查確認,證人賴枝旺的證詞更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禹曹環、黎智明等人承租種植果樹,嗣由賴枝旺、莊阿雪轉租繼續種植蘋果樹及茶樹等,直至84年間,賴枝旺、莊阿雪以口頭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種植權利即使用權轉賣予原告之父親賴秋松,因此賴秋松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寮、農藥間及水塔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說法南轅北轍。再者,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有同時向賴枝旺、莊阿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的數額的計算方式,與其無權占有的面積有關,苟系爭土地並非賴枝旺、莊阿雪夫妻全數占有,各係賴枝旺、莊阿雪夫妻與賴秋松一人一半,則以賴枝旺、莊阿雪在該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不於該案主張系爭土地非其全數占有,相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全數向其等請求。況且,證人賴枝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標的物,有利害關係,確實有迴護原告的動機。綜此足認原告的主張及證人賴枝旺之證詞,均難信為真實。

㈣另證人陳演洲於本院 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原告跟賴秋松種茶的土地,是他們向「許青雲」的太太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種茶土地的地號,賴秋松與賴枝旺以前是一起買同一塊地,後來以產業道路為界,一人一半,產業道路的上方是賴秋松,產業道路的下方是賴枝旺,他們大概是在80幾年分配土地耕作的,寫一人做一半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證人賴枝旺就購買系爭土地的說法,即有 3種完全不同的版本,已難與證人陳演洲的證詞,核對其真實性。且證人賴枝旺從未提及其與賴秋松約定以產業道路為界一人一半時,有與賴秋松將約定寫成書面,此與證人陳演洲證述:賴枝旺、賴秋松大概是在80幾年分配土地耕作的,寫一人做一半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亦不相符,遑論證人陳演洲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相互齟齬明;另證人葉卜井於本院 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我從86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賴錦堂從事製茶工作,原告是在天府農場種植,地號我不清楚,那塊地是賴秋松和賴枝旺共同去買的,後來經營的理念不一,就各自拆夥,一人一半,整塊地有 1條搬運車走的路,以那條路為界線,目視過去左邊是賴秋松的,右邊是賴枝旺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證人葉卜井既係於86年間開始受僱於原告賴錦堂,顯然並未經歷原告主張84年間,賴枝旺、莊阿雪以口頭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種植權利即使用權轉賣予原告之父親賴秋松,賴秋松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寮、農藥間及水塔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其相關證詞必係聽聞他人所言之傳聞,且該傳聞又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賴枝旺之證詞歧異,亦難信為真實。從而,證人陳演洲、葉卜井之證詞,實難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

㈤原告固再提出莊阿雪與禹曹環於84年3月9日簽訂之「台灣

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址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承租權轉讓合約書」,並主張賴枝旺表示這份契約是由他們出名去跟土地使用的前手禹曹環所簽,取得這個土地之後,剛開始是跟賴秋松合夥耕作,事後賴枝旺跟賴秋松就以產業道路為界,各自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明顯與原告自己主張84年間,賴枝旺、莊阿雪以口頭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土地上之種植權利即使用權轉賣予原告之父親賴秋松,因此賴秋松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工寮、農藥間及水塔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自相矛盾;且茍系爭土地(面積3.3391公頃)甚至包括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6地號土地(面積0.3768公頃之土地),係賴枝旺、莊阿雪先出名向禹曹環轉租,再由賴枝旺、莊阿雪夫妻與原告父親賴秋松一人一半,則原告主張其父親擁有系爭土地(面積3.3391公頃)茶園、果園的使用權,亦與其後更異的主張,相互矛盾。是上開合約書實難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

㈥而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7月14日台

中費核證字第104001977號函 (其上載明貴戶《賴秋松》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 臺中市○○區○○里○○○○○○巷00號,係於86年4月1日裝表供電); 同處104年7月14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4001978號函(其上載明貴戶《賴秋松》電號 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係於69年7月1日裝表供電),欲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父親賴秋松自86年間即占有使用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天府農場包含的範圍較廣,並非單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臺中市○○區○○里○○○○○○巷00號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且各該電號的用電情形並非必然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是上開函文亦難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

㈦至於原告在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

行事件, 於100年6月3日現場執行時陳稱:「本案依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假37地號)即工寮、農藥間、吊索間,均係其所有(應係在假38地號土地上),已在訴訟期間切結交由林務局處理完畢。」等語;賴枝旺、莊阿雪的共同代理人賴英杰「在假37地號上,我們所有之工寮,並不是判決附圖所示 B的部分,即判決附圖中並未標示。」等語;郭忠隴稱: 「本案判決稱假37地號上附圖所示C之水塔,並非其所有,係『賴王靜枝』所有。」等語(詳該執行卷 100年6月3日執行筆錄),然此充其量,均為原告、賴枝旺、莊阿雪及郭忠隴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之說法,而原告的個人說法,既未據其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所有,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茶樹有收取權,系爭果樹、茶樹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0979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賴枝旺等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95年6月6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 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及面積3.3391公頃之茶園果園」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