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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賴信吉

賴錦堂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5190元(33391×90=0000000),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