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蘇姳云即蘇明美
謝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被 告 林柏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3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姳云、謝月美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蘇姳云、謝月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碧珍夫妻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5樓之1、7樓之2、7樓之4;王碧珍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5樓之2、5樓之3、6樓之1、6樓之2)。民國 101年11月間,被告為順利將系爭大廈頂樓出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明知系爭大廈因未設管理委員會,亦未另訂規約,故關於系爭大廈之頂樓是否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設備等事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第33條第2款規定辦理,亦明知系爭大廈從未於 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偽造原告蘇姳云(即蘇明美)、謝月美及訴外人魏坤明之簽名及蓋章,使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另偽造 101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於紀錄中記載出席人數19戶,達全部戶數24戶之三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且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亦全部同意出租頂樓平台予遠傳公司設置基地臺等情事,足以生損害原告及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之權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被不同意裝設基地臺之其他住戶誤解,使原告失信於鄰里間。易言之,原告一向反對在住宅頂樓裝設對身體健康有疑慮之發射電波器材,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其他不同意裝設基地臺之鄰居質疑,質疑原告與被告共謀獲取裝設基地台之不法利益,而出賣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基上以言,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難脫減損之虞,原告蘇姳云謝月美爰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姳云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月美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廈於80年交屋後,建商留下10萬元作為公共基金,由當時4樓之1之住戶李長青保管,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部分均不願繳交管理費,85年間因無公共基金保養電梯,為了住戶安全,遂將電梯關閉禁止使用。被告於101年4月間,寄發恢復電梯調查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經調查後,由被告預支20幾萬元,先將電梯恢復使用,被告只向原告蘇姳云預收 1萬6000元,不足額部分除以24戶後,剩餘的錢再還予原告蘇姳云。
(二)因系爭大廈屋齡已20幾年,需要維修項目甚多,被告為籌措公共基金,遂將系爭大廈之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臺,因此,自從頂樓出租作為基地臺後,系爭大廈之各項維修費用(如清洗水塔、主電線更換、頂樓漏水PU施工、大樓全部燈座及電燈改換 LED、裝監視器、電梯保養及維修、信箱蓋更換、門鎖更換、電梯保險費及證照申請費、都發局抽查電梯、地下室抽水馬達更換、化糞池馬達更換、大門更換底盤絞鏈),均是由出租基地臺之租金費用支出,未曾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維修費用。
(三)每月基地臺之租金收入為 1萬5000元,扣除健保補充保費300元及年繳稅率百分之十三即1911元,剩下1萬2789元,再乘以36個月(租約自 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 3年),共為46萬0404元,而上開費用係匯入系爭大廈之公帳戶即財委王碧珍之渣打銀行帳戶,因系爭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才用王碧珍之名義設立公帳戶。被告近年來預先支出47萬6840元之維修費,所以系爭大廈之公帳戶,每月均自帳戶中提撥 1萬元予被告作為償還。另基地台之租約原先是訂5年約,嗣因住戶反對,遂在滿3年之際與遠傳公司簽立終止租賃之協議。現今基地臺之全部租金收入少於被告自100年8月以來所預先支付47萬6840元,而不足額部分,仍需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故原告主張租金收入落入私人帳戶乙事,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基地臺之租金收入是用來支付系爭大廈之維修費,且被告自100年8月以來,預先支付47萬6840元之維修費用,是原告應是受益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明知系爭大廈因未設管理委員會,亦未另訂規約,故關於系爭大廈之頂樓是否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臺設備等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 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被告於 101年11月間,為將系爭大廈之頂樓,順利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明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於 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上開基地臺設置問題與蘇姳云、謝月美、魏坤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協議,先取得不知情之配偶王碧珍、及不知情之親友林自強(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3樓之4)、林鳳珠(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5樓之4、6樓之3)、鄒秀春(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6樓之4)、林春蓮(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7樓之1)等人同意,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簽名蓋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 101年11月27日後某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蘇姳云(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7樓之3)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苗栗縣通霄市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店員偽刻「蘇明美」印章1枚後,旋即持之前往苗栗縣通霄市區某「7-11」 便利超商內,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印文、署名各 1枚,表示蘇姳云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寄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嗣因遠傳公司內部單位審核後,發覺被告名下區分所有權部分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項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上開名冊所列出席人數恐有不足,黃雅鈴乃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承上同一犯意,明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魏坤明(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3樓之3)、謝月美(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同號3樓之2)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2、3日後,再前往同上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店員,偽刻「魏坤明」、「謝月美」印章各 1枚後,復於同上「7-11」便利超商內,再持偽刻之印章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魏坤明」、「謝月美」印文、署名各 1枚,表示蘇姳云、魏坤明、謝月美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寄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㈡被告又承同上犯意,以口頭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雅鈴,接續在遠傳公司所備妥制式之空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填載:日期 「101、11、27」、地點「自強街38-1號1F」、主席「林柏淇」、紀錄「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計「24」席、出席者計「19」席、經統計同意出租予遠傳公司之人數為「19」等相關事項,表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於 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決議同意出租頂樓空間予遠傳公司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設備等不實事項而偽造該私文書。㈢俟即由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不詳送件承辦人員,檢具上開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在上揭臺中市○區○○街 ○○○○號大樓之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而行使之,使該委員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及時察覺前揭偽造情事,仍於 101年12月20日發函予遠傳公司核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蘇姳云、謝月美、魏坤明、該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潘葉玲、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行動通訊基地台設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 102年7月3日,經該大樓住戶潘葉玲前往頂樓發現有基地臺設備之裝置情形,始知悉上情。嗣經原告及訴外人潘葉玲、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9293、25784號、103年度偵字第2175、2176、2177、2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8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仍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部分均不願繳交管理費,而系爭大廈屋齡已20幾年,需要維修項目甚多,被告為籌措公共基金,遂將系爭大廈之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臺,以出租基地臺之租金,供作系爭大樓之各項維修費用,並未落入私人帳戶語置辯,然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屬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將系爭大廈之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架設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之動機或目的,並不影響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 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故姓名使用權受他人侵害時,使得請求侵害之屏除,更為完全保護其人格計,凡因侵害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明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蘇姳云、謝月美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蘇明美」、「謝月美」印章,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謝月美」印文、署名,表示蘇姳云、謝月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並寄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復以口頭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雅鈴,接續在遠傳公司所備妥制式之空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填載:日期 「101、11、27」、地點「自強街38-1號1F」、主席「林柏淇」、紀錄「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計「24」席、出席者計「19」席、經統計同意出租予遠傳公司之人數為「19」等相關事項,表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於 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決議同意出租頂樓空間予遠傳公司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設備等不實事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不詳送件承辦人員,檢具上開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偽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在上揭臺中市○區○○街 ○○○○號大樓之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而行使之,使該委員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及時察覺前揭偽造情事,仍於 101年12月20日發函予遠傳公司核准申請,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其人格法益,並已構成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被告無非係利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其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紀錄,使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比例及表決比例,在形式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而得以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核,且被告係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彰顯原告不僅與會且同意將系爭大廈頂樓出租與遠傳公司設置具強波發射設備之行動通訊基地臺,造成同樣反對在系爭大廈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之住戶,誤認原告係為個人私益,罔顧其他住戶對系爭大廈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可能對身心健康造成影響之疑慮,進而對其名譽、信用產生負面評價,其對原告姓名權及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認屬情節重大行為,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蘇姳云為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附設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41筆、及其他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原告謝月美為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23筆,及其他股利、租賃所得;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開設便利商店,年薪資所得約 1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14筆,及其他股利、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原告之姓名,偽造其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紀錄,彰顯原告不僅與會且同意將系爭大廈頂樓出租與遠傳公司設置具強波發射設備之行動通訊基地臺,造成同樣反對在系爭大廈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之住戶,誤認原告係為個人私益,罔顧其他住戶對系爭大廈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可能對身心健康造成影響之疑慮,有出賣其他住戶之行為,進而對其名譽、信用產生負面評價,已對原告姓名權及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