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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賈超然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黃靖光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其第3 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請求中,有關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間為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李佳晉債務及被告所有0390-UH 汽車進廠維修之費用共5萬元部分,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其原請求給付之本金總金額為175 萬9520元,因而減縮為170 萬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00 萬元整時,即於102 年

5 月16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面額為100 萬元整之本票予原告存執為憑(下稱系爭本票)。除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外,被告迄今另曾因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向原告以6 萬元之價格購買機車1 輛,而積欠原告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萬9520元及31萬元之款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70 萬952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51筆之款項,係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依被告之指示,匯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此有傳票、銀行轉帳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足稽;其餘部分原告則均係交付現金給被告。借款詳情如下:

㈠100萬元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9合計共54萬4840元,屬於此筆100 萬元內

之借款。其中編號1 、2 之2 筆匯入被告配偶林予庭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是被告因刑案被收押後,託人傳話給原告,說若被告家裡需要錢,希望原告援助,原告於被告配偶打電話給原告說她需要用錢,說被告有交代過,若需要用錢,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配偶先後打了2 次電話,分2 次借款,對方的帳號是被告配偶打電話時提供的,原告就將這2 筆款項匯入被告配偶之帳戶內。被告是信賴原告才匯款,原告主張此2 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⒉被告二姐黃美娟於100 年11月間為購買轎車,曾向原告借款

10萬元,並表示會由被告償還,嗣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此筆借款算他的等語,故被告自應償還此筆10萬元之款項。

⒊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曾代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BMW 汽車修理費1萬1780元,被告迄今亦未償還。

⒋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6620元。惟其間原告亦曾陸續

以現金交付被告,當累計至約70萬元時,被告又於102 年5月16日欲向原告再借款3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存執以作為憑證,原告始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

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77號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原證五所附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自承:「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整之本票,則係聲明人於

102 年05月16日向三億當鋪賈姓經理(即指原告)借款30萬元時,應其要求所簽發。」等語,顯見於被告102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原告確有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且當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確為100 萬元無誤。

㈡39萬9520元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0至51所示合計共17萬8920元,即屬於此筆39萬9520元內之借款。其餘之22萬600 元部分,原告均係交付現金給被告。

㈢31萬元部分:

⒈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曾依被告之指示,委託訴外人蔡佑信

匯款10萬元至被告二姐黃美娟之帳戶,此有匯款單足稽,故被告自應償還此筆10萬元之款項。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底,曾以5 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 之光陽機車1 輛。被告雖承認有積欠三億當鋪上開款項,惟因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已由原告清償,三億當鋪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 萬元之款項。

⒊被告曾於100 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押而向原告借款

10萬元。被告雖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惟倘被告果已清償上開債務,何以未取回所質押之勞力士錶及戒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

⒋原告曾於102 年8 月5 日替被告繳付上開汽車之驗車費用,及給付部分現金給被告,合計為被告支出1 萬元。

⒌原告於101 年7 月4 日及102 年8 月6 日,曾分別給付3 萬元及2 萬元之現金給被告。

二、原告曾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977號訴訟事件中出庭作證時,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記錄(下稱系爭通訊紀錄),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通訊記錄內容之真正,且依系爭通訊記錄觀之,原告為了跟被告索討本案債務,曾對被告表示:「你想看看,我錢都是借來的,要付利息,錢借給你用給你週轉,現在我付不出利息,又要去借更高的利息來付利息,這邊一差來回差7.8 萬,眼淚撐著挺你跟你哭妖過嗎?最近跟你說真的撐不住了,你有沒有想過,你說你這樣不行想死,那就是也要我跟著一起死就對了。」等語,並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明細(即個人0000000 及公司360000)寫在字條上拍照傳給被告,而被告當時只是分別對原告表示:「真的很對不起你」、「我先想辦法弄一些錢出來」及「我從來沒有要倒你的意思」、「我也不可能這樣做」等語,對原告於上開字條所記載之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明細並無任何意見及疑慮。

三、被告之姐姐即證人黃美娟於本院本件104 年10月28日庭訊時亦證稱:「(法官問:原告有出示你弟弟簽發給他的本票或其他憑據嗎?)剛開始談的時候是沒有帶任何憑據來,後來原告有用LINE傳了一張便條紙給我看,那一張便條紙是原告所寫,後來我因為沒有存雲端,所以資料就不見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左上角LINE的圖檔)是否就是這一張?)是的。」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

四、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33至37、44、49、51、原證8 之10萬元匯款,及黃美娟於100 年11月間為了購買轎車所借10萬元款項等11筆,合計共42萬1000元之款項,係黃美娟與原告之借貸,與被告無關等語。惟證人黃美娟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庭訊時,已證稱:「(原告訴代問:〈提示準備書㈡狀附表一編號14、33-37 、44、49、51〉) 這9 筆款項及原證8 這筆匯款,是否原告有匯款給你?)帳號確實是我的,但是我都是透過黃靖光去借錢,最後是由誰匯到我的帳戶,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幾個編號的錢是你透過黃靖光向第三人借錢,由第三人自行匯入的嗎?)是的。(原告訴代問:這總共10筆款項,是不是都已經清償,把款項交給黃靖光了?)是的。(原告訴代問:你是不是曾經在100 年11間有購買1 台WISH轎車?)是的。(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購買這台轎車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我是貸款買車,為了要付頭期款25萬元,不足1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跟原告就有金錢的往來,所以被告就叫我直接去找原告拿這10萬元,他們之間怎麼談我不知道。後來被告離開看守所,叫我把車子的行照拿給被告當做借這10萬元的抵押,後來我把借這10萬元的錢連同利息9000元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有要求被告要把行照拿回來,之後被告就把行照拿回來還給我。(原告訴代問:被告叫你直接來跟原告拿這10萬元,被告有無說這筆款項他會自己清償?)因為被告那時候沒有講的很清楚,只有請我先跟原告拿這1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上開主張顯無道理,被告應有償還原告上開合計共42萬1000元款項之義務。

五、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合計共170 萬952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95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00萬元整時,即於102 年5 月16日簽發如原證一所示,面額為

100 萬元整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予原告存執為憑」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返還,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所述甚明。惟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100 萬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證明其有交付被告100 萬元款項之事實,以符合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要件,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積欠其借款39萬9520元及31萬元部分,同基於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性質之故,被告亦否認曾收有該兩筆39萬9520元及31萬元款項,原告未能舉證其交付前開兩筆款項予被告黃靖光之事實,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方式,係以訴外人賈卓然名義及原告名義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其轉入帳號之使用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轉帳對象之帳戶有些並非被告黃靖光所使用之帳戶,而係為被告黃靖光以外之人所使用帳戶,原告借貸款項之交付對象亦非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倘法院認前開轉帳帳戶款項均屬原告交付並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者,則被告主張渠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1、42、45、

46 、47 外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生清償之效果。因原告為經營當鋪之業者,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倘若在未清償任何積欠款項前,斷無可能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從本案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轉帳款項紀錄,總計原告總共轉帳高達72萬3760元,款項轉帳從100 年11月1 日持續至103 年1 月7 日止長達2 年半時間,在兩造無任何親屬、商務關係等情誼下,常人實無可能在未清償任何先前所借貸款項前仍持續借款,此亦應為一般社會通念常識所可理解之情。是故,被告除先前所自陳尚未清償之附表一編號41、42、45、46、47款項外,確實已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以轉帳款項所生之債務關係。

四、就原告主張有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述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

五、玆就原告所主張交付予原告之各筆款項,分別答辯如下:㈠100萬元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2 非為被告所借,蓋斯時被告正被收押禁見中,實無可能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託人傳話給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7 、8 、9 、10、12、16、43、48、50為被告持

金子、項鍊向原告質押借款,所借貸款項均已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予被告。

⒊附表一編號14、33、34、35、36、37、44、49、51為訴外人

黃美娟(即被告之胞姊)所借貸,其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 之汽車為擔保品及附上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行照為證明,持3516-N9 所借貸之款項亦已為清償,且已取回3516-N9汽車行照。

⒋附表一編號23、27所示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該筆款項是否即為原告借款被告誠有疑義。該2 筆之款項不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

⒌附表一編號30、38、40部分,被告均已現金清償原告。⒍就原告主張匯款訴外人黃美娟(即被告之胞姊)10萬元而應

由被告負責償還云云,惟該筆款項實為訴外人黃美娟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亦否認有表示要幫忙訴外人黃美娟償還該筆款項之意思表示。

⒎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修車款1 萬1780元之事實,原告所

提出單據之付款人欄位並非原告,且內容上下分離,被告無法判斷兩個分離畫面是否為同一工作單,且該工作單位未有任何承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承諺汽車公司)之主管簽章、會計簽章、維修簽章,內容與真實性被告予以否認。

⒏就原告主張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至累積款項約達7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之事實。

㈡39萬9520元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至5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3、44

、49、51所示部分,均已如前述;其餘附表編號41、42、45、46、47所示5 筆款項合計4 萬1000元,被告自認確實尚未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交付22萬600 元現金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現金款項。

㈢31萬元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有依被告指示,而委託訴外人蔡佑信匯款10萬元

予訴外人黃美娟(即被告黃靖光之胞姊)部分,因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被告自不須對該筆款項負擔返還責任。⒉被告向訴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5 萬元款項,係交付訴外

人三億當鋪,且該筆借貸款項亦非向原告借貸,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款項。

⒊原告主張被告持勞力士手錶及戒指質押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就該質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有給付驗車費用及給付部分現金合計為被告支出1 萬元部分,亦予以否認。

⒌被告否認有於101 年7 月4 日及102 年8 月6 日收受3 萬元及2 萬元現金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未清償之編號41、42、45、46、47款項計

4 萬1000元,其餘部分基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及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性質,且被告業已清償之故,抗辯原告起訴命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據款項及返還消費借貸金額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102 年5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 ,即原證一所示)交付原告。

㈡兩造間自102 年11月29日起有使用LINE通訊程式為如原證四所示內容之對話。

㈢被告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於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前,欠原告7 萬8000元,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約10萬元。

又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表一所載之轉帳及匯款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編號41、42、45至47等5 筆合計共4萬1000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

㈣附表一所載之轉入金融帳戶帳號中,確有訴外人賈卓然(原

告之胞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原告名下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轉帳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之配偶林予庭名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

0 帳戶(不詳人名下所有)、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之姐黃美娟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名下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之姐黃美娟所有)、中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名下所有)之紀錄。

㈤原證六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但該書證(即承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則以原告「賈超然」之名簽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除被告自認之4 萬100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8520元部分(按於原告撤回起訴請求中之5 萬元部分後,即0000000- 00000=0000000 ),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債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00 萬元整時,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簽發系爭1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存執為憑。除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外,被告迄今另曾因陸續向原告借款及向原告以6 萬元之價格購買機車乙輛,而積欠原告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萬9520元及31萬元之款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70 萬9520元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原告自10

0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依被告之指示匯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51筆款項,其餘部分款項,原告則均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賈卓然(原告之胞弟)名義及原告名義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名義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固不否認,並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於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前,欠原告7 萬8000元,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約10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 筆合計共4萬1000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曾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筆匯款之轉出帳戶即賈卓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皆為原告所使用,並為原告所匯款乙節,雖被告曾質疑該等賈卓然開設之銀行帳戶非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是否即可認係原告所為匯款?惟查,被告已自認附表一編號41、

42、45至47等5 筆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答辯二狀載),而該5 筆款項均是以賈卓然(即原告之胞弟)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所開設之三信銀行帳戶。另被告亦自認附表一編號7 至10、12、16、30、38等8 筆匯款及編號40、43、48、50等4 筆匯款部分,均係被告借款(指編號30、38、40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原告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而該等匯款之轉出帳戶亦為賈卓然名義開設。再徵諸兄弟間借用帳戶使用,於我國社會上並非鮮見,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賈卓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皆為原告所使用,該等匯款亦為原告所匯出等情,應非虛妄,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復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00 萬元時,被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為憑,及被告另因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交付現金,或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買車欠款,而積欠原告兩筆金額合計分別為39萬9520元及31萬元之款項等情,則就兩造間存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部分,因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借款),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被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937號事件中就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中顯現兩造談及被告向原告借錢之事乙節,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該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電話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原證三、原證四);惟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固經本件原告到場作證,但當時係由本件被告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之作證表示意見,依筆錄所載僅係就證人賈超然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內容,及證人賈超然所證稱本件被告向賈超然所借100 萬元,是賈超然向別來借來等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非自認被告有積欠原告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故原證四電話通訊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談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但各筆借款之實際情形為何?被告並未在電話通訊對話中具體承認,且該通訊中原告所貼文有關債務明細之字條,係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則兩造間究竟尚存有若干債權債務關係,顯未經雙方會帳確認,故無從僅以電話通訊紀錄之內容,即資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明,原告仍須就兩造間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就原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匯款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2 之2 筆匯款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於斯時因另刑事案件而為羈押禁見中,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亦非被告託人傳話向原告借款等語。查,該

2 筆匯款之匯入帳戶,係被告配偶林予庭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2 筆借款是被告配偶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匯入被告配偶所提供之帳戶內,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結果,被告確自

100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羈押並禁止接見,此有該所之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見該2 筆款項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此所辯非虛。又原告就被告於羈押禁見中,曾託人傳話給原告表達希原告借錢給被告家裡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徵諸收容人在羈押禁見中,幾不可能有託人傳話機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參以此2 筆款項係被告配偶向原告借款,並匯入被告配偶提供之帳戶內,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配偶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借款,縱使該2 筆匯款成立借貸關係,惟因其要約、承諾之雙方為被告配偶與原告甚明,其借貸關係自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2 筆借款,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姐黃美娟於100 年11月間為購買轎車,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辯稱此筆借款係其姊黃美娟所借貸,並提供車牌號碼00

00 -00之汽車為擔保品及附上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行照為證明,該筆款項已清償,並已取回3516-N9 汽車行照,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要代替黃美娟還款等語。經查,證人黃美娟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結證稱:伊曾於10

0 年11月間購買1 台WISH轎車,是貸款買車,為了要付頭期款25萬元,不足10萬元,因當時被告跟原告就有金錢的往來,所以被告就叫伊「直接」去找原告拿這10萬元,伊不清他們之間怎麼談,被告從看守所釋放後,有叫伊把車子的行照拿給被告當做借這10萬元的抵押,後來伊把借這10萬元的錢連同利息9,000 元交給被告去處理,伊有要求被告要把行照拿回來,之後被告就把行照拿回來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可見此筆黃美娟之購車借款,係黃美娟「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不過係從中協調,其借貸關係實質上應存在於黃美娟與原告間。又參以行車執照通常為汽車借貸之重要擔保品,該供擔保之汽車行照既經黃美娟取回,則黃美娟證稱其經由被告清償借款之本息,而取回供擔保之汽車行照等語,亦堪信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筆黃美娟之購車借款欠債,顯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14、33至37、44、49、51等9 筆匯入黃美娟銀行

帳戶之款項及原證八所示於101 年7 月4 日由訴外人蔡佑信匯款10萬元予黃美娟等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辯稱此等借款係其姊黃美娟所借貸,黃美娟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為擔保品及附上該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行照為證明,持3516-N9 所借貸之款項亦已為清償,且已取回3516 -N9汽車行照,此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黃美娟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間結證稱:伊的帳戶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及台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是伊供經營補習班使用,沒有提供給被告使用,伊未直接跟原告借過錢,但伊曾經因為經營補習班有缺資金,請被告去借錢,被告陸陸續續去借錢,有1 、2 萬元不等,當時1 萬元利息約900 元,每1 次借1 個月,到期時伊就把本息的錢拿給被告處理,所以被告跟誰借錢,怎麼還錢,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4、33 -37、44、49、51這9 筆款項及原證八這筆匯款,帳號確實是伊的,是伊透過被告去借錢,最後是由誰匯到伊帳戶,伊不清楚,這幾筆錢是伊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錢,由第三人自行匯入的,這10筆款項伊都已經清償,伊把款項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頁)。顯見此10筆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黃美娟而非被告,雖係由被告出面為黃美娟向原告借款,但均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係直接匯入黃美娟個人名義之帳戶,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匯入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直接匯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林予庭之帳戶,且自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羈押釋放後,自同月25日起原告即有匯款予被告帳戶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自己使用之帳戶自知之甚明。而原告匯款於黃美娟個人帳戶則分別出現於101 年6 月、102 年2 月、7月、11月及103 年1 月間,且如前述,黃美娟早於100 年11月間為購買轎車,即曾「直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則足認原告於本人匯款或指示蔡佑信匯款時,均知對方借款人實際上為黃美娟而非被告,即該等借款係由被告代理黃美娟出面以黃美娟之名向原告借款。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該等借貸關係,自存在於黃美娟與原告間,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債,要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9 日代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之BMW 汽車修理費1 萬1780元,被告迄今未償還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修車款1 萬1,780 元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原證六承諺汽車公司工作單之內容真實性,而本院徵諸該原證六工作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中之「客戶簽章」欄固為原告之簽名,但「付款人」欄位並非原告,其書證內容又上下分離,無法判斷兩個分離畫面是否為同一工作單,該工作單位亦未有任何承諺汽車有限公司之主管簽章、會計簽章、維修簽章,則是否真有該筆款項之支付,實非無疑。又該車號0000-00 之BMW 汽車,雖為被告名義,但究竟係何人使用並送修維護?倘真有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告又為何原因支付?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因被告請託或借款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代為支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23、27之2 筆匯款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抗辯該帳戶非其所使用,該2 筆款項不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3、27所示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名義所開設,而係訴外人楊○瑄名義所開設,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2 筆款項是否即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匯款,誠有疑義。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 筆款項借款,自屬無據。⒍附表一編號7 至10、12、16、30、38等8 筆匯款(合計7 萬784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被告借款(編號30、38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原告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所借貸款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被告既自認此

8 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則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存在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匯款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編號7 至10、12、16所示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之配偶林予庭開設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被告抗辯此部分借貸已償還借款云云,不過係空言之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7 萬784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3 至6 、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

、31至32、39等匯款(合計31萬300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查被告自認兩造間前有金錢往來,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前,欠原告7 萬8000元,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被告亦自認上開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12、16、30、38等8 筆匯款部分,及後列㈡、⒉部分即編號40、43、48、50等4 筆匯款部分,均係被告借款(編號30、38、40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原告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是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6 、11、13、15、17至22、24至26、28至29、31至32、39等匯款至被告名義帳戶部分之款項,皆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要堪信實。雖被告辯稱:原告為經營當鋪之業者,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倘若在未清償任何積欠款項前,斷無可能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從本案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轉帳款項紀錄,總計原告總共轉帳高達72萬3760元,款項轉帳從100 年11月1 日持續至10

3 年1 月7 日止長達2 年半時間,在兩造無任何親屬、商務關係等情誼下,常人實無可能在未清償任何先前所借貸款項前仍持續借款,故被告除先前所自陳尚未清償之附表一編號

41、42、45、46、47款項外,確實已經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以轉帳款項所生之債務關係云云。惟無論兩造間究係處於何等關係而有長期金錢來往,要非本件訴訟所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所辯自難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31萬30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原告借款65萬6620元,另原告陸續以現金

交付被告至累積款項達70萬元之中間差額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收受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而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有借款之約定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靖光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黃靖光對被告楊雅琪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在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原證五之103 年度司拍字第118 號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明確自承:「聲請人(即楊雅琪)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整之本票,則係聲明人(即本件被告黃靖光)於102 年05月16日向三億當鋪賈姓經理(即本件原告)借款30萬元時,應其要求所簽發。」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第27頁,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原證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同意援用該案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顯見於被告於該事件中已自認於102 年5 月16日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被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另案之自認自得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是兩造間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就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3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39萬9520元部分(含附表一編號40至51之匯款部分):

⒈被告已自認編號41、42、45至47等5 筆(合計4 萬10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且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既自認附表一編號41、42、45至47等5 筆合計共4 萬1000元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部分,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返還未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0、43、48、50等4 筆匯款(合計3 萬4920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被告借款(編號40部分)或持金子、項鍊向原告質押借款(其他編號部分),惟辯稱所借貸款項均已現金清償,質押之金子與項鍊亦已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答辯二狀載)。經查,被告既自認此4 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款,則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存在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匯款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編號43、48、50所示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之配偶林予庭開設之帳戶,顯見林予庭之帳戶於此段期間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一度辯解非其名下帳戶之匯款,均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已為消費借貸之要物行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被告抗辯此部分借貸已償還借款云云,不過係空言之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3 萬492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44、49、51等3 筆匯入黃美娟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請求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㈠、⒊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欠債,要屬無據,不再贅述。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31萬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4 日委託訴外人蔡佑信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之二姐黃美娟帳戶之部分(即原證八所示),請求無理由:

此部分說明已如上開㈠、⒊所述,借貸關係存在於黃美娟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借款欠債,要屬無據,不再贅述。

⒉原告主被告於101 年7 月底,以5 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

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光陽機車1 輛,已由原告清償買賣價金,三億當鋪並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被告返還該5 萬元款項之部分,請求有理由:

被告雖以此5 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之款項,與原告無關,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款項云云。惟按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被告既不爭執向訴外人三億當鋪購買機車價款5 萬元之事實,而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之抗辯,而於本件訴訟中之104 年11月23日,與三億當鋪之負責人林淑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載被告於101 年7 月底以5 萬元之價格向三億當鋪購買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光陽機車1 輛,該款項由原告代墊歸還,三億當鋪將此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原告於104 年11月27月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原證十一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該書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該書證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自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

則原告自已受讓三億當鋪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買賣價金5 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押向原告借款10萬元部分,請求有理由:

就此被告抗辯該勞力士錶及戒指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於100 年12月間持勞力士錶及戒指質押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僅為債務已清償之辯解。惟該勞力士錶及戒指尚在原告持有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力士錶及戒指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證九),倘被告已清償上開債務,不致於未取回所質押之勞力士錶及戒指,且被告就已償還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借款1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8 月5 日替被告繳付汽車之驗車費用,

及給付部分現金給被告,合計為被告支出1 萬元之部分,請求無理由:

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萬元,尚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4 日及102 年8 月6 日,曾分別給付

3 萬元及2 萬元之現金給被告之部分,請求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但其不足證明被告即是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及原告有實際交付

10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對抗原告。而原告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計100 萬元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9萬840 元(77840 +313000+300000=690840)。又就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計39萬9520元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 萬5920元(41

000 +34920 =75920 )。另就原告第3 項請求清償借款及受讓買賣機車價金債權計31萬部分,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50000 +100000=150000)。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共計91萬6760元(000000+75920 +150000=9167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編號│ 日期 │轉入銀行│ 轉入帳號 │ 金額 │轉出銀行│轉出帳號明細 │戶名或匯││ │ │ │ │(新臺幣)│ │ │款人姓名│├──┼─────┼────┼─────────┼────┼────┼───────┼────┤│1 │2011.11.0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2 │2011.11.1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3 │2011.11.25│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 │2011.11.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5 │2011.12.05│ 三信 │0000000000000 │1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6 │2012.04.0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7 │2012.04.1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8 │2012.04.2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9 │2012.04.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10 │2012.05.2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11 │2012.05.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12 │2012.06.0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13 │2012.06.1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14 │2012.06.24│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15 │2012.07.13│ 三信 │0000000000000 │35,000 │ 大眾 │原證五所附傳票│蔡佑信 ││ │ │ │被告黃靖光 │ │ │ │ │├──┼─────┼────┼─────────┼────┼────┼───────┼────┤│16 │2012.07.1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17 │2012.08.03│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18 │2012.08.31│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19 │2012.10.10│ 三信 │0000000000000 │1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0 │2012.10.12│ 三信 │0000000000000 │23,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1 │2012.10.24│ 三信 │0000000000000 │5,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2 │2012.10.28│ 三信 │0000000000000 │1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3 │2012.11.0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楊○瑄 │ │ │ │ │├──┼─────┼────┼─────────┼────┼────┼───────┼────┤│24 │2012.11.12│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5 │2012.11.19│ 三信 │0000000000000 │1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6 │2012.11.19│ 三信 │0000000000000 │21,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7 │2012.11.26│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楊○瑄 │ │ │ │ │├──┼─────┼────┼─────────┼────┼────┼───────┼────┤│28 │2012.11.26│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29 │2012.11.26│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30 │2012.12.13│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31 │2013.01.11│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32 │2013.02.18│ 三信 │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33 │2013.02.18│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34 │2013.02.18│ 華南 │00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35 │2013.02.27│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8,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36 │2013.04.15│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37 │2013.04.15│ 華南 │000000000000000 │3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38 │2013.04.19│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39 │2013.04.26│ 三信 │0000000000000 │3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0 │2013.05.22│ 華南 │0000000000000000 │19,92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1 │2013.07.15│ 三信 │0000000000000 │6,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2 │2013.07.18│ 三信 │0000000000000 │1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3 │2013.07.1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44 │2013.07.22│ 華南 │000000000000000 │75,000 │ │原證五所附傳票│賈卓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45 │2013.09.30│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0,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6 │2013.10.01│ 中信 │00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7 │2013.10.14│ 三信 │0000000000000 │5,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黃靖光 │ │ │ │ │├──┼─────┼────┼─────────┼────┼────┼───────┼────┤│48 │2013.10.3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49 │2013.11.26│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0,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超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50 │2013.12.0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000 │ 台新 │00000000000000│賈卓然 ││ │ │ │被告之妻林予庭 │ │ │ │ │├──┼─────┼────┼─────────┼────┼────┼───────┼────┤│51 │2014.01.07│ 華南 │000000000000000 │8,000 │ 大眾 │000000000000 │賈超然 ││ │ │ │被告之姐黃美娟 │ │ │ │ │└──┴─────┴────┴─────────┴────┴────┴───────┴────┘附表二┌──┬───────┬─────────┬─────────┐│編號│ 銀行名 │ 帳號 │ 戶名 │├──┼───────┼─────────┼─────────┤│ 1 │ 三信銀行 │ 0000000000000 │ 被告本人 │├──┼───────┼─────────┼─────────┤│ 2 │中國信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被告本人 │├──┼───────┼─────────┼─────────┤│ 3 │ 郵局 │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配偶林予庭 │├──┼───────┼─────────┼─────────┤│ 4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被告胞姐華美娟 ││ 5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 │ │├──┼───────┼─────────┼─────────┤│ 6 │ 郵局 │ 00000000000000000│ 楊○瑄 │├──┼───────┼─────────┼─────────┤│ 7 │ 華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