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董碧貞訴訟代理人 董三郎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岳讀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晃嘉,嗣經改選由林岳讀繼任,有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民國104年第20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中友生活家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地下室編號P41號之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停車位),後由原告家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等居住,當時系爭停車位旁皆無物,原告家人之停車均不受限制。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87年間遷居南投,迄至98年5月間搬回系爭建物居住時,始發現系爭停車位旁之空地被劃置為腳踏車停放處,地上釘立多個腳踏車架(系爭腳踏車架),並放置多部腳踏車,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反應,系爭停車位旁設置腳踏車停放區,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家人上下車不便,車門根本無法打開,且常勾到停放在旁之腳踏車,惟被告卻以該處為公共區域,非原告所獨有,設置腳踏車位係經管委會一致通過為由,拒絕將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腳踏車架撤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屢向被告要求撤除未果,卻由其他鄰居口中得知,部分車位旁之腳踏車架經向被告反應後,已撤除,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撤除,被告卻推拖遲不願辦理,顯係故意刁難原告,使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

2.系爭腳踏車架設置之地點雖為公共空間,惟係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空間,不得任意設置、停放車輛,被告卻恣意增設腳踏車位,除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外,更影響大樓住戶逃生之安全,故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公共空間之系爭腳踏車架清空,恢復原狀,以維原告及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

3.鈞院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第一次前往現場履勘後,被告已將系爭腳踏車架往右移,遠離原告之系爭停車位,顯然系爭腳踏車架係可移動,且其他停車位旁之腳踏車架均已移除,故系爭腳踏車架本不應設在該處,妨害原告之使用權。

4.被告雖抗辯稱:建商於系爭大樓建造時,即已設置機車及腳踏車之停車位。惟若建商早已設置,何需透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加以設置,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者,停車空間中之消防水箱設施,亦為被告設置機車停車位所阻擋,而無法使用。

5.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中,雖抗辯稱已將系爭腳踏車架往旁挪移,使原告之副駕駛座乘客得以便利上下車,業已改善狀況。惟此非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原狀,被告既得依管委會之職權將腳踏車架移動,即應將系爭腳踏車架全部移至其他適當處所。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大樓之所有停車位皆無法使車輛之車門開啟到最大,並提出其他車位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車位照片,均係靠牆及樑柱之位置,車位價格自然較低,然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並非靠牆或樑柱之位置,非被告所提出對照之其他車位可比擬。再者,系爭腳踏車架非大樓之主結構,被告當然須移至其他適當場所設置,以免影響公安及原告之權益。

6.被告雖又抗辯該區域為公共區域,非原否專有,惟該區域既為公共區域,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僅供特定停放腳踏車之住戶使用,顯有圖利特定住戶之疑慮,是被告即應將該區域淨空後,返還予全體住戶,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及公共安全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地○○○號41號車位旁之增設腳踏車停車位淨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經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中友生活家社區大樓地下室2樓車位設置平面圖」(下稱車位設置平面圖),在建商興建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位之初,系爭停車位之側邊即已有機車及腳踏車停車位之設置。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停車空間之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規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用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空間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另訂之」。本件系爭停車位側邊,在向政府機關核備之文件中,本即有機車、腳踏車車位之規劃設置,且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專有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停車位旁之公共空間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原設置方法規劃為腳踏車位使用,且由被告管理,需用住戶向社區總幹事登記抽籤後,由抽中者使用一年,且逐年依此辦法管理使用,此業經證人吳宗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40號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是系爭停車位側邊所設置之系爭腳踏車架,於法有據,並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管理使用,無任何不法之處。

2.被告為改善並解決原告系爭停車位使用之便利,並兼顧系爭腳踏車位使用者之權益,於104年12月份之例行會議中,就此列入討論事項第3案,案由為「有關10B5住戶因車位旁所停放巳腳踏車問題,對管委會提告侵權訴訟案,請討論」。經討論後決議:「基於腳踏車使用者權益及P41車位上下車便利性考量,在不逾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權限下,將停放腳踏車設施以右移方式改善,請總幹事即刻辦理」,此有系爭大樓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可證。被告社區總幹事因此即洽廠商將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腳踏車架向右位移,釋放更大空間,期使系爭停車位副駕駛座有較便利上下車之空間,此有簽呈、估價單、派工驗收單、改善前後照片可證,是原告主張無法於副駕駛座側上下車之困難,已獲改善。至其主張須全數拆除系爭腳踏車架,實有未洽,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設置及車位大小等,係建設公司於規劃設置時即已完成,依目前現況,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無論車位旁有無樑柱、牆壁,或僅以停車線加以區格,欲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至最大,均有困難,此有系爭大樓車輛停放照片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將車輛停入停車位後,要求前後座車門均需能完全開啟,本有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情況存在,故現今不論公、私立之停車場,於停車前,均要求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應先行下車,再行停入車位中,是原告主張其系爭停車位所停放車輛之車門均能完全開啟,實不免有權利濫用之虞,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大樓設置腳踏車之停車位,係於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討論決議設置,系爭大樓先於91年6月間,在系爭大樓一樓之空地設置腳踏車位,91年10月份起,並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增設腳踏車之停車位,此有系爭大樓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腳踏車專屬停車場管理辦法、腳踏車位登記(公告)、中友生活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記錄、第九次會議記錄、自行車停車場異動公告等文件可證。

5.依照鈞院第二次勘驗筆錄記載:「5、以現場原告所停之B3-9218旅行車右側車輪邊到車格線中心點為34公分,左側車輪邊到車格線中心點為57.5公分,前、後車門開啟乘客均可進出,以目前停車現況,車子離柱子係28公分(P-41與P-38車位中離後車門較近之柱子),若車子退後28.5公分,後事門將無法開啟。其車子停放位置已位於格線之中心點(車子前緣)」、「7、右前車門內緣開啟到最大狀態巳達完全開啟之情形,到腳踏墊是74公分,到車體是81公分,會稍微碰觸腳踏車後輪胎,但不影響人員完全上、下車」。是由此可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分管使用中。

2.系爭停車位旁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並停放有腳踏車(其中C、D部分則為系爭大樓之樑柱)。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即系爭停車位旁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之腳踏車停車位移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分管使用中;系爭停車位旁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並停放有腳踏車(其中C、D部分則為系爭大樓之樑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友生活家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影本、地下貳樓車位圖、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腳踏車專屬停車場管理辦法、腳踏車專屬停車區施工公告、腳踏車位登記公告、自行車停放場異動公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45至66頁、107至112頁、126至135頁、184至190頁、210至217頁、224至2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時,系爭停車位旁為空位,原告迄至98年5月間,始發現系爭停車位旁之空地遭劃設為腳踏車停放處,造成原告停放車輛時,車門無法開啟,上下車極為不便,使原告權益受損;又系爭腳踏車位設置地點為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空間,已影響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被告雖抗辯稱:已將系爭停車位旁之腳踏車往旁挪移,已不會造成原告上下車之不便,且系爭大樓之其他車位亦無法將車門開啟到最大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車位照片,均係靠牆及樑柱之位置,價格較低,非能與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可比擬;再者,系爭腳踏車架非大樓之主結構,被告雖將系爭腳踏車架往旁挪移,但非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之原狀,被告既不否認該區域為公共區域,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供特定住戶使用,有圖利特定住戶之疑慮,是被告即應將該區域全部淨空,返還予全體住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腳踏車架全部清空,恢復原狀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中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在系爭停車位旁設置系爭腳踏車架,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使用,已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甚或妨害原告之占有,並影響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等為由,請求被告應系爭腳踏車架移除,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停車空間之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規定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有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空間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另訂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停車位部分因持有「中友生活家地下室車位車位位置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經核應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大樓地下貳樓編號P41之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之部分,至於原告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以外之系爭腳踏車架設置處之空間,兩造並不爭執為系爭大樓住戶共用部分之空間,非屬特定住戶所專有或專用部分等情,亦堪認定。而既然系爭腳踏車架之設置空間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照上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自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1年6月5日即制訂「腳踏車專屬停車

場管理辦法」(參本院卷第210頁),在系爭大樓一樓車道進口左側之三角形區域,設置腳踏車之停車場。嗣於91年10月11日系爭大樓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會議中,討論事項列載「案由十:地下室增設自行車停車位研討案」後,決議設置(參本院卷第219頁),並於91年11月18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中,就「案由十一:自行車新年度租用規定案」進行討論及決議通過(參本院卷第222頁),並就上揭腳踏車專屬停車場管理辦法、腳踏車專屬停車區施工、腳踏車位登記、自行車停放場異動進行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揭會議記錄及公告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91年間所為上揭決議,經核與前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所定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堪認被告上揭設置腳踏車架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及系爭大樓規約等程序上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96

2條中段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上揭設置系爭腳踏車架不當,侵害其上下車之權益,並妨害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請求移除全部系爭腳踏車架部分:

1.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第一次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停車位及腳踏車架現場實地進行勘驗之結果,發現: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系爭腳踏車停車架有四格(二架),是介於系爭停車位與P-38平面停車位之間,並緊鄰樑柱旁;系爭腳踏車架每個大小長、寬各為52公分、39公分,其中靠近原告系爭停車位之腳踏車架固定在地,另一腳踏車架固定在地之螺絲已鬆脫,可移動。當時現場時有2部腳踏車停放,並固定上鎖在各一腳踏車架上。其中靠近原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中心點位置為22公分,停靠較近之腳踏車把手位置,已超越系爭停車位之車格線的內緣邊界;系爭停車位之車格寬2.48公尺,長則為5.98公尺,以現場原告所停之車牌號碼00-0000旅行車之右側車輪邊,到車格線中心點經測量為35公分,左側車輪邊到車格線中心點經測量為56公分;由最靠近之系爭腳踏車架所停之腳踏車至原告上揭車輛之輪弧經測量為28公分,經原告開啟停放現場之上揭B3-9218號旅行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完全開啟之狀態下,會碰到腳踏車之輪胎。而系爭停車位與P-38車位中間,另有第二根樑柱靠近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接近系爭停車位之車格線中心點經測量約12公分,與上揭車輛之車輪弧圈距約45公分。以現場停放車輛所在位置,倘上揭原告之B3-9218車輛右後車門與後樑柱平行,車門無法完全開啟,車門會碰到後樑柱,乘客不易上、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07至112頁、126至135頁)。是依照上揭第一次現場勘驗之情形,被告所設立系爭腳踏車架所停放之其中一部停較靠近系爭停車位之腳踏車,似已有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而侵害原告行使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2.然被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業已將系爭腳踏車架往右位移,釋放較大空間予原告,使原告得以順利在系爭停車位上下車,而不至於使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受影響,而聲請本院再次前往現場進行第二次履勘,經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3月30日前往現場再次進行履勘之結果,發現:與第一次相同之2個系爭腳踏車架已均固定在地,位置平行向右移動21公分,當時現場時有4部腳踏車停放。其中最靠近原告系爭停車位之車格線中心點位置為45公分,把手位置已未超越原告系爭停車位之車格線之內緣邊界。以現場原告所停放之同一部B3-9218旅行車右側車輪邊至車格線中心點為34公分,左側車輪邊到車格線中心點為57.5公分,車輛前、後車門開啟時,乘客均可順利進出。由最接近系爭腳踏車架所停腳踏車之把手至原告上揭車輛右前車輪之輪弧距離為49公分。右前車門內緣開啟到最大之狀態,幾近已能完全開啟,至車輛腳踏墊距離為74公分,至到車輛車體距離為81公分,車門完全開啟雖會稍微碰觸到腳踏車之後輪胎,但已全然不會影響人員完全上、下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229至233頁)。是依照第二此履勘之情形觀之,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腳踏車架移動至離系爭原告停車位較遠之距離,縱使系爭2個停車架上停滿4部腳踏車之狀態,亦不至於對原告所停放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之上下車造成影響。

3.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已改善系爭腳踏車架之位置向右遷移,而不至於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行使,亦已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上下車造成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腳踏車架全部遷移至他處,自顯無據。

4.況現今不論私人或公共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因空間有限之緣故,大多停車格間均僅以畫格線之方式為區隔,車輛大多比鄰停放,要能全然完全開啟車輛之車門,恐有其困難之處,本件被告經挪移改善系爭腳踏車架之位置後,原告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時,右側前後車門幾近已達能完全開啟到底之狀態,已無占有狀態受到妨害或權利受到侵害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位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腳踏車架全部遷移他處,應屬無據。

5.原告雖又稱:系爭腳踏車位設置地點為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空間,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造成消防水箱受阻,已影響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又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供特定住戶使用,有圖利特定住戶云云。然本院先後二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至少有二層樓,停車場之位置頗為寬闊,除停放系爭大樓汽車、機車及腳踏車外,尚有諸多空間可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作為避難空間使用,應不至於產生困難;再者,系爭停車位與P-38條車位間,前後有2根樑柱存在,並未發現原告所指稱之消防水箱之設置,是系爭腳踏車架之設置自亦無妨礙消防設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腳踏車專屬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公告等,使用系爭腳踏車架,須系爭大樓住戶進行登記,並繳納相關之清潔費及停車證等費用後,得以使用,且嚴禁外來及無停車證之車輛停放,未見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圖利特定住戶之情事,是原告指稱被告設置系爭腳踏車架違法不當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移除全部系爭腳踏車架部分:

查本件系爭腳踏車架之位置,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腳踏車架設置位置空間之單獨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專用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意旨,自無所謂所有權、專用或專有權遭被告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腳踏車架,將該空間淨空等,核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符,所為主張應屬無據,所為請求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第962條中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在系爭停車位旁設置系爭腳踏車架,供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使用,已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甚或妨害原告之占有,並影響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等為由,請求被告應系爭腳踏車架移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裁判日期:2016-05-20